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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0: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站申請設置辦法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廣徵社會參與公共腳踏車租賃站設置,以推動本市綠色運
輸,建立低碳城市,並改善空氣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腳踏車租賃站(以下簡稱租賃站),指與本市
公共腳踏車租賃控管中心連結,而納為本市公共腳踏車租賃系統之腳踏車租
賃站。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租賃站之地點,應位於捷運沿線十公里內之
機關、學校、工廠、集合式社區、辦公大樓、觀光景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具有營運效益之處所。


第 五 條  租賃站設置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比例,負擔部分設置費
用。但設置申請人同意負擔全部設置費用者,得由其全額負擔。


第 六 條  租賃站設置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一、設置地點周邊平面配置圖及地籍資料。
二、設置地點為非市有土地者,無償提供主管機關三年以上使用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租賃站設置之申請符合第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邀請申請
人、土地管理人及相關機關現場勘查進行初審,並擬具初審意見送高雄市環
境保護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前項初審意見應包括設置規模及經費負擔比例之評估。設置規模評估並應含
有交通動線、電力與電信之併接方式、使用預估量等事項。


第 八 條  申請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核發租賃站之設置許
可,並同時核定租賃站之設置規模及申請人應負擔設置費用之比例。
前項費用負擔比例不得少於設置經費之百分之十。


第 九 條  租賃站設置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後一個月內繳納設置
負擔費用;逾期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設置許可。


第 十 條  租賃站設置由申請人負擔全部費用者,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或
將表徵企業或團體之商標或標誌置於租賃站明顯處所予以表彰。


第十一條  租賃站由主管機關負責設計、施工、營運及管理,其所有權及
營運收支均歸屬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租賃站設置申請人應配合租賃站設置之施工,並提供必要之協
助。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施工前以書面通知設置申請人施工相關事宜及應配合事
項。


第十三條  租賃站營運期間,設置申請人應協助維護設施整潔及安全。


第十四條  租賃站因道路拓寬、改建或其他原因,須拆除或遷移者,申請
人應配合拆除或遷移,不得異議。
前項拆除或遷移可歸責於申請人者,申請人應負擔拆除或遷移費用。


第十五條  設置申請人於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主管機關設置租賃站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期間屆滿前取回土地者,應負擔拆除、遷移、未負擔之設置費用
及因而衍生之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租賃站設置完成滿一年起,每年度年平均使用量未達第八條核
定設置規模中之使用預估量五成者,設置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租
賃站使用率之改善計畫,並載明改善後應達成之使用量。
前項改善計畫不具可行性或欠缺具體明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設置申請人修
正後重行提出之。
前項情形,設置申請人無法提出具體明確之可行性改善計畫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許可,逕予拆除,並退還設置申請人依第五條負擔之設置費用二分之
ㄧ。


第十七條  租賃站於提出前條改善計畫起滿一年仍未達第八條核定設置規
模中之使用預估量之五成或改善計畫所定之使用量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
可,並逕予拆除,並退還設置申請人依第五條負擔之設置費用二分之ㄧ。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