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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經許可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應於使用前按使用之設施種類依附
表一至附表四之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使用費。


第 三 條  已存放之骨灰(骸)罐,於同一存放設施內變更櫃位者,櫃位費
用之差額,如有不足,應予補繳;如有溢繳,不予退回。變更至本市其他存放
設施者,並應繳納原櫃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之手續費。
前項櫃位變更以一次為限。


第 四 條  已存放之骨灰(骸)罐遷出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已繳
納費用,不予退回,並由主管機關無償收回其櫃位。


第 五 條  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收或免收公
立殯葬設施之使用費:
一、設籍或駐防本市之現役軍人或現服替代役人員因公殉職。
二、本市公教人員因公殉職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
三、本市列冊在案之低收入戶或仁愛之家公費家民。
四、設籍本市未列入低收入戶而生活確實困苦。
五、特殊或重大事故致死,經主管機關核准。
六、設籍本市連續四個月以上之原住民。
七、設籍在使用之公立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當地或鄰近行政區
里連續四個月以上。
死者因檢察官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其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
體冷凍室之使用費。
起掘年代久遠之墳墓,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死者戶籍,且死者遺族之設籍符合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者,死者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收或免收火化場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使用費。


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按死者具備之資格或條件檢附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死者服務機關或相關機關核發之因公
殉職或其他足資證明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之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本市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或仁愛之家核
發之公費家民證明文件。
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本市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相關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遭遇特殊或重大事故而死亡之書面相關證明文
件。
五、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戶籍證明文件。
六、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死亡證明文件及符合設籍於減免範圍所在區里
四個月以上之戶籍證明文件。
七、符合第二項規定者: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
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
八、符合第三項規定者: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死者戶籍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符合
設籍於減免範圍所在區里四個月以上之戶籍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第五條使用費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規定之一者:免收。
二、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減半收取。
三、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費收取。
四、符合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三項規定者:按其鄰近本市公立殯葬設施之遠近及
使用設施之種類,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減收或免收。
五、符合第二項規定者:於檢察官命暫不殮葬期間,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
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減收或免收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三項減免殯儀館使用費之標準如下:
一、火化爐設置地點直線距離八百公尺以內者:免收。
二、火化爐設置地點直線距離逾八百公尺至一千五百公尺以內者:減半收取。
三、無火化爐設施之殯儀館設置地點直線距離八百公尺以內者:免收。
符合前項免收及減半收費者,使用屍體冷凍室超過十五日,或停柩室超過十
日,其超過之日數按一般市民之原價加倍收取。


第 九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使用其所鄰近之火化場
設施時,準用前條規定免收或減半收取使用費。


第 十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三項減收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費之標
準如下:
一、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行政區或附表四所定為同一行政區之居民:按一般
市民收費標準百分之七十計收。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行政里或附表四所定為同一行政里之里民:按一般
市民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計收。
前項減收使用費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包含神主牌位。
暫寄骨灰(骸)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免者,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禮廳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一、禮廳:使用丙種等級禮廳,並以一場次為限;使用乙種等級以上禮廳或二
場次以上之丙種等級禮廳,按全額收費。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限使用地下室。但無地下室或地下室已置滿者,以
收費最低之樓層及櫃位層為限。


第十二條  死者非設籍本市,而其配偶或三親等內直系血親設籍本市並申請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比照死者設籍本市收費之。
非設籍本市之死者與設籍本市之申請人間有民間習俗上之配偶或三親等內直系
血親關係者,得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準用前項規
定。


第十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