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死者遺族或依法得處理喪葬事宜之人,申請使用本辦法所定
各項殯葬設施及辦理相關手續,得委託處理喪葬事宜之人、殯葬禮儀服務業
者或人民團體代為處理之。
前項情形,受任人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國民身分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其由殯葬禮儀服務業者辦理者,並應出
示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第 三 條 使用人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之內容,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各項殯葬設施。
第 四 條 車鼓陣頭或樂隊進入殯儀館及火化場不得妨礙公共安寧;使
用擴音設備者,亦同。
違反前項規定經勸導仍不從者,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第 五 條 使用各項殯葬設施所產生之廢棄物,使用人應於使用完畢後
自行清除。
第 六 條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存放或使用殯葬設
施之屍體、墳墓、骨灰(骸)罐或葬儀用品等相關物品損毀時,主管機關不
負賠償責任。
第 二 章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
第 七 條 申請主管機關接運屍體者,應詳細告知屍體停放地點及其與
死者之關係,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隨車辦理進館手續。
第 八 條 無名屍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派車運入殯儀館:
一、於本市轄區內發現,經警察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二、非本市轄區內發現,經檢察官諭令主管機關暫存。
第 九 條 申請人應於屍體存放殯儀館前,先行檢視屍體隨行之財物,
並自行收納保管,主管機關不負保管責任。
第 十 條 往生室以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慰撫悲傷之用,使用時
間以八小時為限。但屍體有腐壞、產生異味或其他有礙衛生之虞者,不得使
用。
第 十一 條 屍體存放於殯儀館,應繫妥識別手環及裝入屍袋,並依主管
機關指定之櫃位存放。
第 十二 條 瞻視屍體應先辦理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管理人員陪同。
瞻視屍體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晚間十時。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自冷凍室領取屍體,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領屍通知
單,經主管機關管理人員核對符合屍體識別手環資料,並經申請人確認屍體
身分無誤及於領屍通知單簽名後領取之。
第 十四 條 屍體入殮棺柩,應於入殮室為之,並應由死者遺族或依法得
處理喪葬事宜之人確認屍體身分無誤後,始得入殮。
屍體入殮完畢後,應即將棺柩移至冷凍室、停柩室或禮廳停放。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應按性別,分別設置入殮室。
受委託處理入殮事宜者,應指派與屍體同一性別之工作人員處理之,但經死
者家屬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六 條 入殮室內外走道不得搭設祭壇、布簾、布幔或擺設花籃、罐
頭塔等物品。
第 十七 條 棺柩存放於冷凍室者,主管機關管理人員應將識別標誌黏貼
於棺柩外部明顯處,並依指定櫃位存放。
申請人自冷凍室領取棺柩,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領棺通知單,經主管機關管
理人員核對符合棺柩識別標誌資料,並經申請人確認棺柩無誤後領取之。
第 十八 條 棺柩置於停柩室應密封完全;其有裂隙致異味外洩者,應由
申請人負責處理並消除異味。
第 十九 條 法事室僅供舉行法事使用,不得停放棺柩或舉行告別式。
第 二十 條 於寄棺室、豎靈區、神主牌位室或法事室燃香燭或使用自備
電器者,應於離開時或使用完畢後熄滅燭火及關閉電源。
第二十一條 焚燒冥紙或錫箔,應於金爐或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
第二十二條 申請變更禮廳廳別及使用日期,以一次為限,並應由申請人
於原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並簽名確認之。
申請人於原許可使用日三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取消禮廳使用者,得申請退還已
繳納之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使用禮廳者,不得釘敲或拆卸各項設施;其有必要於禮廳外
搭棚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妨礙民眾通行。
第二十四條 殯儀館各項設施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使用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其置放於殯儀館內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主管機關得
逕行處理之。
第二十五條 車輛進入殯儀館區,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定之行進規範,並依
其標示停放。
第 三 章 火化場
第二十六條 使用火化場火化棺柩者,應取得主管機關火化許可證明,並
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火化日期進場火化。
第二十七條 棺柩進場火化時,申請人應持火化許可證明,經主管機關管
理人員核對無誤並將識別標誌黏貼於棺柩外部明顯處後,將棺柩停放於主管
機關指定之位置,依序火化。
第二十八條 火化用棺柩之規格,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標準;不符規定
者,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進場火化之棺柩及屍體內不得置放醫療器具或易爆危險物
品。
棺柩進入火化爐前,應將覆棺布罩移除,不得一併火化。
第 三十 條 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領取骨灰通知單所載時間,向主
管機關領取火化後之骨灰。
未於前項時間領取骨灰,並經主管機關定期催告屆期仍未領取者,主管機關
得擇地安置,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追繳之。
第三十一條 火化場之機房,除工作人員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
不得進入。
第 四 章 公墓
第三十二條 取得使用公墓墓基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或於公墓內實施樹葬
或灑葬之許可證明者,應於許可證明核准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未於前項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內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三十三條 墳墓營葬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ㄧ、申請人應將主管機關核發之埋葬許可證明交由主管機關管理人員確認無
誤。
二 、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墓基位置、面積及方位進行埋葬。
三、施工前及竣工後,應通知主管機關管理人員現場查驗。
四、施工時產生之廢土及雜物應清除並運離公墓。
五、不得毀損鄰墓或其他設施。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應於墳墓起掘後,清除運離廢棄物或其他物品,並將
墓基回復原狀,交由主管機關無償收回。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墳墓修繕或改良許
可:
一、載明施工期間、承作廠商及施工計畫之申請書。
二、原墳墓照片。
第三十六條 墳墓修繕或改良,不得增加墳墓高度、擴大墳墓面積或重新
撿骨、洗骨後再葬。
第三十七條 骨灰之樹葬或抛灑,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人應將樹葬或灑葬許可證明文件交由主管機關管理人員確認。
二、樹葬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方向依序埋入;其深度應距地面逾三十
公分,並應於容器上覆蓋逾十公分土壤後,恢復土地原有樣貌。
三、抛灑應依公墓管理人員指示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為之。
四、樹葬或抛灑現場不得舉行祭拜儀式及設立紀念標誌或記號。
第三十八條 為促進土地循環使用,主管機關得經評估後對樹葬區全部或
局部進行翻土或整地等土壤改良工作。
前項區域土壤改良工作執行之始日,應與最後實施樹葬或抛灑期日間隔一年
以上。
第三十九條 祭掃人祭掃完畢後,應清除運離祭品或廢棄物;其焚化冥
紙、香燭或雜草者,於離開墓地時,應將火源完全滅熄。
第 四十 條 公墓管理機關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ㄧ、墓基編號。
二、營葬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
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有變更時,墓主應通知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第 五 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四十一條 暫厝骨灰(骸) 罐於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以二個月為限。
存放人屆期未領回前項骨灰(骸) 罐,經主管機關限期催告屆期仍不領回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理;其費用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向存放人追繳之。
第四十二條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骨灰(骸)罐應嚴密封妥,並標示死者姓名。
二、祭拜存放之骨灰(骸),除春節、清明節或主管機關舉辦普渡法會外,
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登記後,始得為之。
三、祭拜時,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擺設祭品及焚燒冥紙、點燃香燭,並
應防範火災發生。
四、祭拜完畢,應清除運離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五、骨灰(骸)罐之櫃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領回骨灰(骸)罐或變更骨灰(骸)罐之櫃位者,應
於領回或變更前繕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死者除戶謄本。
三、申請人與死者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因骨灰(骸)罐領回或變更櫃位致騰空之原櫃位,由主管機關無償收回。
第四十四條 存放於雙人櫃或家族(庭)櫃之骨灰(骸)罐,以具有配偶及三
親等內親屬關係者為限。
前項存放,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存放於雙人櫃或家族(庭)櫃之骨灰(骸)罐,應依主管機關許
可之櫃位總數量存放。
存放於前項櫃位內之骨灰(骸)罐,部分領回或變更至其他櫃位時,其原櫃位
騰空部分不得再使用。
第四十六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
項:
一、骨灰 (骸) 存放單位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
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有變更時,存放者應通知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第 六 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