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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軍人忠靈祠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管理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軍人忠靈祠(以下簡稱本忠靈祠),
 以祭祀忠烈、安厝英靈,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兵役局。


第三條  本忠靈祠分設燕巢園區及鳥松園區。


第四條  本忠靈祠安厝對象如下:
一、現役軍人及現服替代役人員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二、依法領有榮譽國民證之國民(以下簡稱榮民)死亡者。
三、服役滿十年以上之現役軍人或榮民之合法配偶死亡者。但以一人為限。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已葬厝各縣市政府或國防部及所屬機構設置專屬
軍人葬厝之公墓或靈塔者。
五、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其死亡時戶籍設於本市或屏東縣,而已葬厝他處
墓地或靈塔者。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安厝對象,應於其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由
其遺族親友提出申請。但死亡時戶籍設於本市或屏東縣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三款之安厝對象,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現役軍人或榮民已死亡,並安厝本忠靈祠者,其配偶死亡後,得由遺族
親友提出申請合厝。但現役軍人或榮民已死亡,未安厝本忠靈祠者,不得申
請。
二、現役軍人或榮民仍在世,其配偶死亡後,應於其配偶死亡之日起六十日
內,由現役軍人、榮民、其配偶之子女或其他親友提出申請安厝。
三、現役軍人或榮民仍在世,其配偶死亡已超過六十日者,應於現役軍人或
榮民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由遺族親友提出申請合厝。
四、現役軍人或榮民之配偶有二人以上時,應以協調安厝一人為限,並出具
切結同意書。
申請人如有特殊原因,逾期提出申請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安厝本忠靈祠,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限之限制。


第六條  本忠靈祠以遺骸火化後安厝骨灰為限。


第七條  申請本忠靈祠安厝程序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款之安厝對象,得由所屬營級以上或相當單位檢附死亡通
報、二吋照片二張,函請主管機關辦理;或由遺族親友檢附死亡通報、二吋
照片二張及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為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填具安
厝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第四條第二款之安厝對象,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含所
屬機構);或其遺族親友檢附死亡證明、榮譽國民證、二吋照片二張及申請
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為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填具安厝申請表向主管
機關申請。
三、第四條第三款之安厝對象,由遺族親友檢附服役年資證明文件或榮譽國
民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二吋照片二張及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填具安厝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
四、第四條第四款之安厝對象,得由申請人持原申請葬厝機關、機構核准之
遷出證明文件、二吋照片二張、榮譽國民證或榮民資料及申請人之國民身分
證或其為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填具安厝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
五、第四條第五款之安厝對象,得由申請人檢附死亡通報或佐證資料、榮譽
國民證或榮民資料及二吋照片二張、死亡證明、除戶謄本、申請人之國民身
分證或其為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填具安厝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八條   安厝位置,除已遷出之空位可由申請人挑選外,由主管機關依申
請核准時之流水序號排定,申請人不得要求選定位置。
申請人應於核准安厝後一個月內辦理骨灰入厝事宜,屆期未辦理者,廢止其
安厝許可。但有正當事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延長期
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夫妻合厝僅限於燕巢園區。


第九條   已安厝本忠靈祠而欲遷出者,應由原申請單位、原申請人或安厝對
象之全體繼承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遷厝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
遷厝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遷厝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第十條   核准遷出者,應於核准後一個月內辦理骨灰遷厝事宜,其所遺留之
空位,得由現已安厝一年以上對象之遺族,優先申請遞補;二人以上申請
者,抽籤決定之。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現服替代役人員或榮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安厝
本忠靈祠:
一、判處死刑。
二、在監死亡。
三、逃亡中死亡。
四、自殺死亡。但自殺原因純正,經撫卹有案者,或榮民自殺死亡經原屬單
位認定自殺原因純正者,不在此限。
五、有妨害兵役榮譽。


第十二條  本忠靈祠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但
因天然災害或特殊原因,經政府機關宣布停止辦公時,停止開放。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