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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軍人忠靈祠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軍人忠靈祠(以下簡稱忠靈祠),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 三 條  忠靈祠分設燕巢園區及鳥松園區。
第 四 條  忠靈祠安厝對象如下:
一、現役軍人及現服替代役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二、依法領有榮譽國民身分證明文件之國民(以下簡稱榮民)死亡者。
三、服役滿十年以上現役軍人或榮民之合法配偶死亡。但以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人為限。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安厝忠靈祠:
一、判處死刑。
二、在監死亡。
三、逃亡中死亡。
四、自殺死亡。但自殺原因純正,經撫卹有案者,或榮民自殺死亡經原屬單位認定自殺原因純正者,不在此限。
五、有妨害兵役榮譽。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安厝對象,得由其遺族親友或原服務機關(構)繕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安厝:
一、死亡通報、撫卹令影本或死亡證明。
二、除戶戶籍資料。
三、服役證明文件影本。但已檢附死亡通報或撫卹令影本者,免予檢附。
四、二吋照片二張。
五、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由安厝對象原服務機關(構)申請者,免予檢附。
由遺族親友申請者,應於安厝對象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但死亡時戶籍設於本市或屏東縣者
(包括已葬厝他處墓地或靈骨塔),或因特殊原因遲誤申請,而於遲誤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
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厝對象,得由其遺族親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其所屬機關
(構)繕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安厝:
一、死亡證明。
二、除戶戶籍資料。
三、榮譽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二吋照片二張。
五、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其所屬機關(構)申請者,免予檢附。
由遺族親友申請者,應於安厝對象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但死亡時戶籍設於本市或屏東縣者
(包括已葬厝他處墓地或靈骨塔),或因特殊原因遲誤申請,而於遲誤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
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安厝對象,得由遺族親友繕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安厝(含
合厝):
一、安厝對象配偶之服役年資證明文件影本或榮譽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安厝對象死亡證明。
三、安厝對象除戶戶籍資料。
四、安厝對象二吋照片二張。
五、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現役軍人或榮民仍在世,其配偶死亡者,現役軍人、榮民、遺族親友為前項申請時,應自安厝對象死亡之日起六
十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現役軍人或榮民已死亡,並安厝忠靈祠者,其配偶死亡後,現役軍人、榮民或配偶之遺族親友為第一項合厝之申
請時,應自安厝對象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現役軍人或榮民於其配偶歿後死亡者,其遺族親友得於現役軍人或榮民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為第一項合厝之申
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於現役軍人或榮民及其配偶同時死亡者,準用之。
前四項現役軍人或榮民之配偶有二人以上,且均未安厝忠靈祠者,應協調安厝一人為限,並由不安厝忠靈祠配偶
之遺族親友出具切結書。
第 八 條   忠靈祠以安厝遺骸火化後之骨灰罈為限,不得存放其他物品;違反者,主管機關不負遺失或損壞之
賠償責任,並得命遷離。
骨灰罈安厝忠靈祠後,除遷出外,不予開櫃。
第 九 條   安厝位置,除已遷出之空位可由申請人挑選外,由主管機關依核准申請時之流水序號排定。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安厝後一個月內辦竣骨灰罈入厝;屆期未辦竣者,廢止其安厝許可。但有正當事由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申請夫妻合厝者,以燕巢園區為限。
第 十 條   已安厝忠靈祠者,得由原申請人繕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遷出。但無原申請人
者,得由安厝對象之全體繼承人為之:
ㄧ、原申請人或安厝對象之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安厝對象之全體繼承人申請者,足資證明已無原申請人之相關文件。
原申請人為機關(構)而以公文申請者,前項文件免予檢附。
第一項遷厝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遷出忠靈祠者,不得再申請遷入安厝。
第十一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及前條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
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第五條至第七條及前條文件非正本者,主管機關得查驗其正本。
第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遷出忠靈祠者,應於核准後一個月內辦竣骨灰罈遷出事宜。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骨灰罈遷厝後遺留之空位,得由已安厝一年以上安厝對象之遺族申請遞補。
第九條第一項及前項之申請人申請已遷出之同一空位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三條   忠靈祠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但因天然災害或特殊原因,經政府機關
宣布停止辦公時,停止開放。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