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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學生團體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提供學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並依高
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國民教育法
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稚教育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市市立及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學生應參加學生團體保
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
參據。


第四條   本保險應由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以得標之保險公司
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除
疾病治療門診外,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第六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七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之受益
人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學校審核其資格,造具名冊送
保險人彙計,函報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低收入戶學生。
二、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或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原住民學生。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金額,依保險人之決標金額為準,並由
主管機關於決標後公告之。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保險
人在八月一日以後繳納保險費者,保險效力追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
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被保險人喪失學籍或中途離園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
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轉學者,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第九條   由主管機關補助全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住院
者,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契約中列舉之重大手術時,除本保
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
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十條   學校及幼稚園應於每學期註冊之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項
目,連同學、雜費一併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檢具要保書、參加學生人
數、保險費用明細表及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
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學校及幼稚園存執。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負擔之保險費,應於每學期開始後九十日內,按被保險
人人數,一次撥交保險人。



第十二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財政部核定保險人之保險單條款及有關保
險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