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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提供學生及幼兒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並依高級中學法第六
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幼兒應分別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及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
年滿六十五歲之學生參加本保險,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並經保險人同意。
第 四 條  本保險應由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以得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及幼
兒園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除疾病治療門診外,均屬本保險責
任範圍。

第 六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七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受益人分二次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人審核其資格,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後,函報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之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之學生及幼兒。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幼兒或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原住民籍學生及幼兒。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金額,以保險人之決標金額為準,並由主管機關於決標後公告之。
年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但不得逾第一項主管機關之補助金
額。
第 八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
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
險效力溯自
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及結業幼兒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
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或入園者,自入學或入園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或入園前期間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喪失學籍或中途離園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轉學後,由同一保險人承保者,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
辦理異動通知;由不同保險人承保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住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
施行保險契約中列舉之重大手術時,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
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十條  要保人應於每學期註冊之學生或幼兒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項目,連同學、雜費一併收取,並於
收取後二十日內檢具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及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
據,交由要保人存執。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補助之保險費,應分二次於每學期開始後九十日內,按被保險人人數,各撥交二分之一予
保險人。

第十二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財政部核定保險人之保險單條款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市未依法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及幼稚園辦理幼兒團體保險,與本市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附設國
民補習學校及高級中等學校附設進修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