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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立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免費營養午餐供應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供應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免費營養午餐,以照顧學
生身體健康並促進身心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設籍本市並就讀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之學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除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四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二條或
其他法令規定受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者外,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費供應營養午
餐:
一、持有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二、持有本府社會局核發之中低收入單親、中低收入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或各
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單親家庭證明文件。
三、原住民學生持有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核發之無力負擔學校午餐費證明
文件。
四、持有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家庭
內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證明文件。
五、父母一方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家庭子女,持有本府勞工局所屬就業服務
站開立之認定收執聯、勞工保險局開立之勞保異動清單證明或於職業工會加
保,自行切結證明失業身分。
六、經就讀學校認定家庭突遭變故或其他因素致無力支付營養午餐費。


第四條   申請免費供應營養午餐者,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十五日內,檢附前條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學期中就讀者,應於就讀後十五日
內提出申請;於寒暑假期間參加學校辦理並提供午餐之課業輔導課程或其他
活動者,應於課程或活動開辦前七日內提出申請。


第五條   前條申請經核准後,學校應於十五日內彙整申請人名冊、供餐費
用、人數及日數,並造具清冊陳報主管機關覈實補助。


第六條   學校應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助款之收支帳務,主管機關並得
派員查核。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廢止或撤銷原核准處分;其經撤
銷者,並應追繳其應繳納之午餐費:
一、於學期中喪失申請資格。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受領免費營養午餐。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受領性質相同之補助。
前項情形,學校應將追繳所得款項及尚未支用之補助款繳回主管機關。
學校於核准供應免費營養午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第一項事項。


第八條   本辦法之補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