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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社區大學設置及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推展終身學習,設置社區大學以提升社區居民生活知能及人
文素養,培育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社會公民,並依終身學習法第九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社區大學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本府所屬機關學校、
大專校院、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其評選作業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四條     社區大學所需之場地、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得協調本府所屬
機關學校出租或出借之。


第五條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所需經費,除由主管機關補助外,得向學員
收取費用支應之;不足部分,應由受託辦理者自行籌措。
前項費用之收退費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社區大學置專任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校務運作、課程規劃、
師資延聘等事宜,並得視需要置副校長或副主任一人襄助之。
社區大學得視需要設課務、學務、總務、活動、資訊等組,分組辦事;各組
得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


第七條     社區大學招生對象,以設籍本市之十八歲以上市民為限。


第八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但學員修課成績及格者,得核予學 分。
前項學分核給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社區大學每一課程以十八小時為一學分,學員修滿規定之學分
總時數者,由本府以市長名義核發結業證書。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社區大學之校務運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等事
項,得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評鑑或輔導。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