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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3: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社區大學設置及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推展終身學習,設置社區大學以提升社區居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養,培育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社
會公民,並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社區大學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其評選作業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四 條  社區大學所需之場地、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得協調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出租或出借之。
第 五 條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所需經費,除由主管機關補助外,得向學員收取費用支應之;不足部分,應由受
託辦理者自行籌措。
前項費用之收退費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社區大學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第 六 條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置專任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校務運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等事宜,並得視
需要置副校長或副主任一人襄助之。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得視需要設課務、學務、總務等組,分組辦事;各組得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校務運作方式、師資聘用、課程審查相關規定,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訂定,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自行設置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刪除)
第 八 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但學員修課成績及格者,得核予學分。
前項學分核給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社區大學每一課程以十八小時為一學分,學員修滿規定之學分總時數者,由本府以市長名義核發結
業證書。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於社區大學之校務運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等事項,得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評鑑或輔
導。
前項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