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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05:5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場地之使用
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學校場地,指各學校之普通教室、專科教室、活動中
心、禮堂、會議室、體育或活動場所、實習廠房、停車場及相關附屬設施或
設備。


第四條    學校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


第五條    為舉辦文化、教育、體育、社教及社區等活動者,得申請使用學
校場地。
前項申請,應於使用日七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書向學校提出申
請;其有事先排練預演或布置場地之需要者,應一併提出。


第六條    經學校核准使用場地者,申請人應於學校通知期限內依收費標準
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場地費及保證金:
一、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本府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供災民使用。
四、提供處理緊急急難救助使用。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視具體事實,酌予免收或減收場地費
及保證金:
一、學校志工、家長會、里辦公室、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團體或相關教育團
體辦理之非營利活動。
二、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減收或停收。


第九條    申請長期使用學校場地者,每期以一年為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
用,應於期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使用者以每週使用二次,每次二小時為限。但學校得在不影響其他使用
者之情形下,酌予核准增加其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及時數。
申請長期使用學校場地者,應與學校訂定契約,並由主管機關陳報本府核
定。


第十條    申請使用學校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
撤銷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其他經學校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
金。


第十一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學校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三日前通知學校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核
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
時,學校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未於學校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繳
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學校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
責,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學校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
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學校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
予追償。


第十四條    申請人使用學校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學校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學校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
追償。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學校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
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
還。


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
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
及結果通知學校。
學校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


第十七條    依本規則申請使用之收入,應納入學校教育發展基金運用。


第十八條    使用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學校另定之,並於學校場
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