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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以減輕家庭
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其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兒少福利機構)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設籍本市之四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就讀本市幼兒園或兒少福利
機構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申請本補助。就讀未改制
為幼兒園之托兒所或幼稚園者,亦同。
前項四歲以上未滿五歲之認定,以申請當年九月二日至次年九月一日為準。


第四條  申請本補助者,應檢附戶口名簿經由幼兒園或兒少福利機構轉報
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園或兒少福利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彙整造具申請人清冊,分
別陳報主管機關審核。
申請案件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將補助款撥付各幼兒園或兒少福利機構逕予
扣抵學費或轉交申請人。但就讀人數逾核准招收人數者,超逾部分不予補
助。


第五條  本補助金額,每一幼兒每學期新臺幣五千元。但第一學期十月十
六日或第二學期四月十六日以後就讀者,補助金額減半;第一學期十二月二
十六日以後就讀,或第二學期五月三十日以後就讀公立幼兒園、六月三十日
後就讀私立幼兒園或兒少福利機構者,不予補助。


第六條  符合中央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申請資格者,應先向中央申請補
助;其不足前條所定金額部分,始得申請本補助。
同一學期已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者,除前項情形外,不得重複
申請本補助。


第七條  幼兒園或兒少福利機構申報不實經查證屬實者,應追繳補助款並
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分別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