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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設籍本市之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就讀本市立案幼兒園,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以下
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補助。但二歲以上未滿四歲幼兒,以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所得總額未達
綜合所得稅申報標準或其稅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為限。
前項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四條  申請本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及申請表,交由幼兒園彙整造具清冊,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申請者,不予補助。
申請案件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將補助款撥付各幼兒園逕予扣抵學費、雜費、代辦費或轉交申請人。
第五條  本補助金額,每一幼兒每學期新臺幣五千元。但第一學期
十月十六日或第二學期四月十六日以後就讀
者,補助金額減半;第一學期
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就讀,或第二學期五月三十日
以後就讀公立幼兒園、六月三十
日後就讀私立幼兒園者,不予補助。
第六條  符合中央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申請資格者,應優先向中央申請補助或津貼;其不足前條所定金額部
分,始得申請本補助。
同一學期已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者,除前項情形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補助。
第七條  申請人或幼兒園申報不實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發給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
追繳已受領之補助。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補助申請及發給作業,得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各機關應予配合。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