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2: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幼兒園之收費項目、收費用途、退費項目及收退費基
準,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支應幼兒園之教保、人事等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費用。
二、雜費:支應幼兒園之設施設備、土地或建築物租賃、修繕維護等與教保
活動間接相關之費用。
三、代辦費:支應幼兒園代辦下列事項之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但不得用
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節慶及課程規劃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費、校外場地使
用費、交通費及雜支費用。但不得支應才藝(能)學習活動費用。
(三)午餐費:每日午餐之食材、人事費、燃料費(含水電)及雜支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人事費、燃料費(含水電)及雜支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中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之加班鐘點費及
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家長會之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費用:代購制服、運動服、圍兜、書包、餐具及畢業紀念照
(冊),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
幼兒園應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收費,不得向家長收取其他費用。但得視實際
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之其他費用,家長得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幼兒園
不得強制要求。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
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入園者,全
額收取。
(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
三、其他代辦費:按學期收費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按月收費者,
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依就讀日數比例收取。


第六條    幼兒未入園或中途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入園者,全額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離園者,退
還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園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
費。
三、其他代辦費:按學期收費者,依就讀月數比例退還;按月收費者,依離
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已製成成品者發還成品,不予退費。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七條    幼兒請假連續達五個上課日以上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者,按連
續請假日數比例退還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請假首
日辦妥請假手續者,連續請假日數不含請假首日。
因法定傳染病或其他事由強制停課連續達五個上課日以上者,應按停課日數
比例退還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連續放假達五日以上者,除星期六、星期日及彈性放假
日外,其餘放假期間之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應按放假日數比例預先扣
除,不得收取。
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八條    前三條所定之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連續請假、停課
或放假之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
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依
幼兒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第九條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
並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前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兒園資訊網站及教育部全國幼
教資訊網。
幼兒園應於註冊通知單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
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園方及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十條    幼兒園收費逾本辦法規定或報主管機關備查之項目或數額者,應
立即退費,並由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罰。


第十一條    本市未依法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及幼稚園,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