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公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
兒,以保障其接受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權利,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利條件幼兒,指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原住民幼兒。
四、身心障礙幼兒。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第四條 不利條件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檢具戶口名
簿及下列文件,於幼兒園招生期間申請優先入園: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子女:經戶籍所在地之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
二、原住民幼兒: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經認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三、身心障礙幼兒: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之
證明文件。
四、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身分之證
明文件。
五、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幼兒園應於招生名額內,按幼兒年齡順序,自年滿五歲者起按年齡
依序遞減辦理招收;各該年齡幼兒中有不利條件者,並應優先招收。
前項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入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足齡者為準。
第六條 申請優先入園之不利條件幼兒逾幼兒園招生名額時,幼兒園應公開
抽籤決定入園順序。
第七條 幼兒園得於每學年度招生前成立招生小組,辦理招生及不利條件幼
兒申請優先入園之登記與資格審查等事宜。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