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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以保障其接受教
育及照顧服務之權利,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利條件幼兒,指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優先順序如下:
一、身心障礙幼兒。
二、低收入戶子女。
三、中低收入戶子女。
四、原住民幼兒。
五、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六、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第四條   不利條件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檢具戶口名簿及下列文件,於幼兒園招生期間
申請優先入園:
一、身心障礙幼兒: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之證明文件。
二、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子女:經戶籍所在地之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
文件。
三、原住民幼兒: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經認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身分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幼兒園應於招生名額內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並依第三條各款之順序,自年滿五歲者起按年齡依序
遞減辦理招收;具同一順序幼兒已逾招生名額時,應辦理公開抽籤。
前項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入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足齡為準。
第六條  幼兒園得於每學年度招生前成立招生小組,辦理招生及不利條件幼兒申請優先入園之登記與資格審查
等事宜。
第七條  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主管機關得統籌配置專業輔導人力;其人力配置
原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