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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與市有財產開發案件權利金及獎勵金分配原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分配本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與市有財產開發案件之權利金及獎勵金,以鼓勵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積極推動及辦理相關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促參案件: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
(二)地上權案件:指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之設定地上權案件。
(三)開發案件:指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之市有財產開發案件。
(四)執行機關:指完成前三款任一款案件簽約之本府所屬機關或學校。
(五)權利金:指執行機關因辦理促參案件或地上權案件,所收取之權利金。但不包括本府所屬特種基金所取得
之財產。
(六)受分配權利金:指依本分配原則分配執行機關之權利金。
(七)開發權利金:指執行機關辦理促參案件於簽約時一次或於一定期間內分次收取之權利金。
(八)營運權利金:指執行機關辦理促參案件於契約期間按每年總營業收入或特定指標依固定或變動百分比、固
定金額及變動金額等方式計算所收取之權利金。
(九)促參獎勵金:指執行機關因辦理促參案件或開發案件,獲財政部依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案件
獎勵作業要點,所核發之獎勵金。
三、同一促參案件收取之開發權利金,依下列規定分配:
(一)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全額分配執行機關。
(二) 逾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百分之三十分配執行機關;其

     餘全數繳庫。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受分配之開發權利金,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
  開發權利金一次收取者,執行機關一次獲受分配開發權利金;分次收取者,執行機關按各次收取金額占開發權利金總額之比利獲受分配開發權利金。
四、同一促參案件每年收取之營運權利金總額,依下列規定分配:
(一)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全額分配執行機關。
(二) 逾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百分之三十分配執行機關;其餘全數繳庫。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受分配之營運權利金總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
五、同一地上權案件收取之權利金,以其總額百分之一分配執行機關;其餘全數繳庫。
    前項執行機關之受分配權利金總額,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
    第一項之權利金以一次收取者,執行機關一次獲受分配權利金;分次收取者,執行機關按各次收取金額占地
上權權利金總額之比利獲受分配權利金。
六、執行機關就受分配權利金,應採收支對列方式,循單位預算程序編列。
七、同一促參或開發案件之促參獎勵金,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全額分配執行機關。
(二)逾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百分之三十分配執行機關;百分之二十分配高雄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其餘全數繳
庫。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受分配之促參獎勵金,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
促參獎勵金之分配,由本府財政局依分配數額通知執行機關並副知主計處,納入單位預算辦理。
八、受分配權利金之運用,以促參或開發案件業務推動之基本維護為優先,不得作為非關促參或開發業務之出國
計畫及人事費支出。
    前項受分配權利金由執行機關以每案一次為限,於受分配權利金中提撥下列固定比例為上限,按辦理案件相
關人員實際貢獻程度,以每人不逾新臺幣五千元禮品(券),並於簽約後即時獎勵:
(一)促參案件:受分配權利金百分之三。
(二)地上權案件:受分配權利金百分之一點五。
    促參獎勵金之運用,依財政部訂定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作業要點辦理。
九、執行機關之案件如經專案簽陳市長核可者,得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