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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獎勵本市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四十六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園:指設立於本市之幼兒園及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班。
二、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幼兒園之園長、主任、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
員。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每年得定期辦
理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評選;其年度獎勵名額及受理申請期間,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評選績優幼兒園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應設評選會;
其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公告期
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參與績優幼兒園評選: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
著。
二、經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
上學校辦理之專業認證評鑑,成績優良。
三、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成效卓著。
四、執行幼兒教保政策,績效卓越。
五、其他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績優事蹟。
前項許可設立時間之計算,應計入幼兒園改制前之幼稚園或托兒所之設立許可
時間。


第 七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幼兒園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於公告期間內,由幼兒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參與優良
教保服務人員評選:
一、連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但每屆滿十年,
以獎勵一次為限。
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優異,並有具體事蹟。
三、最近三年內從事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
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與幼兒教保服務有關之優良事蹟。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之計算,應計入教保服務人員於幼兒園改制前之幼稚園或托
兒所之服務年資。


第 八 條  前二條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九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
一、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三、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撤銷或廢止獎勵。
四、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情形。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
一、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ㄧ。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五、最近三年內曾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六、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中。
七、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撤銷或廢止獎勵。
八、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情形。



第十一條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之績優或優良事蹟,已獲其他相同性質獎
勵者,不得依本辦法參與評選或獎勵。


第十二條  經評選為績優幼兒園或優良教保服務人員,主管機關得以發給獎
牌、獎狀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獎勵,並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告其事由。


第十三條  獲獎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情形
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獎勵;獲獎後三年內有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情形者,
應廢止其獎勵。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公告其事由,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因獎勵所受
領之給付,應予返還。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