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第 三 條 本會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學生獎懲規定草案之訂定及修正。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建議案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懲處事件。
六、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生事務處主任兼任;其他委員由校長就軍
訓主任教官或生活輔導組組長、輔導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
表聘(派)兼之。
本會委員任期一學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中,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人數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
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本會委員。
本會審議特殊教育學生獎懲事件時,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
擔任委員。
第 五 條 本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每學期應至少召開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校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六 條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本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校長得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聘
(派)兼之。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
本會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對於議案有偏頗之虞者,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前項申請迴避,應於評議決定書作成前,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為之。
本會主席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議案之出席及表決委員人數。
第 九 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
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第 十 條 本會為審議學生獎懲事件,得決議推派委員或另聘相關人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並作成報告提本會會議審議。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受獎懲學生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
第 十一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時,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十二 條 學生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結果為據者,本會
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事件之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或單位、學
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事件之審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或單位。
第 十三 條 本會之獎懲評議決定,除前條規定外,應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或交議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或單位、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延長以一次
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前條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十四 條 本會審議學生懲處事件,應以書面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或由其向本會申請並經本會同意後,到場陳述意見。
本會審議學生懲處事件,得邀請提案人或單位、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或單位派員到場陳述意
見。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及利害關係人,得偕同輔佐人一人到場說明。
第 十五 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及復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之。
本會審議事件之評議及復議過程、個別委員意見、受獎懲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之隱私及其個人資料,均
應保密。
第 十六 條 校長對本會獎懲評議決定有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自評議決定日起七日內,送請本會
復議;本會應自收受後七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經本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決定或其他獎懲評議決定時,校長應即核定,
並予發布執行。
復議決議未達前項比例者,本會應依校長意見作成評議決定。
第 十七 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決定書,明確記載事
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以書面送達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決定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
第 十八 條 學校應依本會評議決定,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 十九 條 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辦理本會行政作業。
第 二十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