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實施本市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並依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市實驗教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條例
之規定。
第 四 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於實驗規範載明不適用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於實驗教育計畫中提出因應方
案。
第 五 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或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實驗教育
之公立學校,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計畫者,除應提
出實驗教育結果報告外,並應檢附續辦之實驗教育計畫。
第 六 條 學校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二、申請前三年內,校務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三、申請前三年內,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七十八條規
定之情事。
第 七 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
學校者,其設校或改制計畫應載明事項,除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載明學校經費之用途、專款專用承諾、依法辦理信託及投保責任
保險等財務規劃事項。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主管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指定辦理實驗教育:
一、辦學績效良好,最近一次學校(校務)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或
八成以上指標通過。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有指定辦理實驗教育必要。
三、自願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並經主管機關評估適合辦理。
第 九 條 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計畫主
持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學術機關(構)、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
任計畫主持人。
第 十 條 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
定,於實驗規範載明不適用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於實驗教育計畫中提出因應
方案。
第十一條 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
定,得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員額上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公立學校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者,主管機關得視其辦理實驗教
育計畫之需要,給予必要之經費協助。
第十三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違反本條
例、本辦法或實驗教育計畫、經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
時,主管機關得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許可或原指定,並命其於
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其經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亦同。
前項情形,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原受指定之公立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申請資
料不合程式或內容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未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者,應於許可日起三年內完成辦理、設立或改制;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許可。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