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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兒童托育津貼發給辦法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發給本市弱勢兒童托育津貼(以下簡稱托育津貼),以減輕其
家庭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其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兒少福利機構)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就托(讀)於本市立案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兒少福
利機構之兒童,與其法定代理人之ㄧ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發給托育津貼: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子女。
二、符合高雄市單親家庭扶助辦法第五條規定之單親家庭子女。
三、受保護安置兒童。
四、發展遲緩兒童。
五、身心障礙者子女。
六、身心障礙兒童。
七、原住民兒童。
前項申請,除第三款情形應由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提出外,以兒童之法定代理
人為申請人。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所得
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申報標準或其稅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為限。


第四條   托育津貼發給標準如下。但就托(讀)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核
計,每日以發給標準三十分之一計算;托育費用未達發給標準金額者,依托
育費用發給之:
一、就托(讀)本市私立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兒少福利機構
者: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二、就讀本市公立幼兒園者: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托育費用不得計入補習及其他費用。


第五條  申請托育津貼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
表及每月繳費收據正本,交由就托(讀)之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
兒少福利機構彙整造具清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申請者,不予發
給。

申請案件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將津貼款項撥付各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或兒少福利機構轉交申請人。
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兒少福利機構轉交前項津貼款項時應留存
申請人之簽收領據,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六條  符合中央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或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之規
定者,應優先向中央機關申請;中央之補助或津貼低於第四條規定標準者,
得申請發給其差額;應申請而未申請者,亦同。
已依其他法令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請本辦法之托育津貼。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托育津貼申請資格,申請人、幼兒園、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兒少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發給處分,並以書面行政
處分追繳已受領之津貼:
一、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津貼。
二、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或溢領津貼。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托育津貼申請及發給作業,得請相關機關提供資
料,各機關應予配合。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