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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
歷史法規: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修正8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第第二條附表一.三.四.pdf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經許可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應於使用前按使用之設施種類依
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使用費。但依使用設施種類未
能於使用前繳清者,應於申請火化許可或移離殯儀館前繳清。
使用殯儀館屍體冷凍室,除繳清已使用日數之使用費,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延
長使用期間者外,不得逾二個月。
用之設施種類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使用費。
第 三 條 已存放之骨灰(骸)罐變更櫃位者,依變更時ㄧ般市民收費標
準之櫃位費用計算差額,如有不足,應予補繳;如有溢額,不予退回。變更
至本市其他存放設施者,並應繳納變更時原櫃位費用百分之五之手續費。
前項櫃位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櫃位費用之優惠規定如下:
一、於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變更櫃位者:
(一)死者為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行政區或附表 四所定同一行政區之居民,
按百分之七十計算其櫃位費用。
(二)死者為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里或附表四所定里之里民,按百分之五十
計算其櫃位費用。
二、死者為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行政區(里)或附表四所定同一行政區(里)
之居民,變更櫃位至同一行政區之其他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按百分之七十
計算其櫃位費用。
已存放之神主牌位變更位置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已存放之骨灰(骸)罐遷出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已繳
納費用,不予退回,並由主管機關無償收回其櫃位。
第 五 條 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收或免收公
立殯葬設施之使用費:
一、設籍或駐防本市之現役軍人或服替代役人員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
因公死亡)。
二、本市公教人員因公死亡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
三、本市列冊在案之低收入戶或仁愛之家公費家民。
四、設籍本市未列入低收入戶而生活確實困苦。
五、特殊或重大事故致死。
六、設籍本市連續四個月以上之原住民。
七、 設籍區(里)在使用之公立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當地或鄰近
之區里連續四個月以上。
死者因檢察官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其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體
冷凍室之使用費。
死者依法應由本市辦理殮葬者,辦理機關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
體冷凍室之使用費。
起掘年代久遠之墳墓,其死者之設籍以死亡時之住所地對照現行行政區域認定之。
前項情形,死者之戶籍無法查明時,其死者遺族之設籍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死者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收或免收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費。
非設籍本市之死者,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本
市公立殯葬設施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費。
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按死者具備之資格或條件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死者服務機關或相關機關核發之因公死亡
或其他足資證明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之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本市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或仁愛之家核發之
公費家民證明文件。
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本市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相關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遭遇特殊或重大事故而死亡之書面相關證明文件。
五、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戶籍證明文件。
六、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死亡證明文件及符合設籍於減免範圍所在區里四個月
以上之戶籍證明文件。
七、符合第二項規定者: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
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
八、符合第三項規定者: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死者戶籍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符合設籍於
減免範圍所在區里四個月以上之戶籍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第五條使用費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規定之一者:免收。
二、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減半收取。
三、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費收取。
四、符合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三項規定者:按其鄰近本市公立殯葬設施之遠近及
使用設施之種類,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減收或免收。
五、符合第二項規定者:於檢察官命暫不殮葬期間,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
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減收或免收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三項減免殯儀館使用費之標準如下:
一、火化爐設置地點直線距離八百公尺以內者:免收。
二、火化爐設置地點直線距離逾八百公尺至一千五百公尺以內者:減半收取。
三、無火化爐設施之殯儀館設置地點直線距離八百公尺以內者:免收。
符合前項免收及減半收費者,使用屍體冷凍室超過十五日,或停柩室超過十
日,其超過之日數按一般市民之原價加倍收取。
第 九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使用其所鄰近之火化場
設施時,準用前條規定免收或減半收取使用費。
第 十 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四項規定得減收之骨灰(骸)存放設
施使用費,其標準如下:
一、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行政區或附表四所定為同一行政區之居民:按一般
市民收費標準百分之七十計收。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里或附表四所定里之里民:按一般市民收費標準百
分之五十計收。
前項減收使用費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包含神主牌位。
暫寄骨灰(骸)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免者,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禮廳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一、禮廳:使用丙種等級禮廳,並以一場次為限;使用乙種等級以上禮廳或二
場次以上之丙種等級禮廳,按全額收費。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限使用地下室。但無地下室或地下室已置滿者,以
收費最低之樓層及櫃位層為限;無收費最低之樓層及櫃位層者,應使用主管機
關指定提供之櫃位。
第十二條 死者非設籍本市,而其配偶或三親等內直系血親設籍本市並申請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比照死者設籍本市收費之。
非設籍本市之死者與設籍本市之申請人間有民間習俗上之配偶或三親等內直系
血親關係者,得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準用前項規
定。
第十三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於公有地起掘之無主骨灰(骸)存放於主管機關
指定之設施者,免收使用費。
配合本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規定起掘之骨灰(骸),存放於本市公立骨灰
(骸)存放設施時,按一般市民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計收。
除前二項情形外,由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本市起掘之無主骨灰(骸
),存放於起掘地行政區之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按一般市民收費標準百分
之五十計收;存放於本市其他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按一般市民收費標準百
分之七十計收。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