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獎勵於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舉辦會議、展覽或活動,以促進產
業發展、國際行銷,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大學、專科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人民團
體(以下簡稱法人或團體),除公營事業或政治團體外,於本市舉辦會議、
展覽或活動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前項情形,與外國法人或團體合辦者,應由我國法 人或團體提出申請。
第四條 本辦法之獎勵,以會議、展覽或活動期間在二日以上,並符合下列
要件者為限:
一、國際會議:指參與國家三國以上,參與人數一百人以上,且外國人參與人
數達百分之四十或八十人以上之會議。
二、國際學術研討會:指參與國家三國以上,參與人數一百人以上,且邀請外
國專家學者十人以上,為促進國內外學術研究交流與合作之會議。
三、國際展覽:指參展攤位一百個以上,且參展國家三國以上或參展外國廠商
達參展廠商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展覽。
四、前三款以外,下列有助產業發展、國際行銷之活動:
(一)國際活動:參與人數三百人以上,且外國人參與人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
活動,或參與人數一百人以上,且邀請外國專家學者十人以上之學術研討
會。
(二)全國活動:參與人數三百人以上,代表地區達五個直轄市或縣(市)以上,
且每一直轄市或縣(市)參與人數二十人以上之活動。
(三)展覽活動:參展攤位八十個以上,且參展廠商四十家以上之展覽。
(四)企業活動:非設籍於本市之公司所舉辦,參與人數達二百人以上之會
議或活動。
前項國家數之計算包含我國在內。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斟酌申請案件之內容,於下列額度內核定獎勵金額: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議或展覽:新臺幣十萬元至八十萬元。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活動:新台幣五萬元至三十萬元。
第六條 申請本辦法之獎勵者,應於會議、展覽或活動舉辦始日一個月前至
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於期間內提出申請者,不
予受理:
一、申請書一份(如附件一)。
二、計畫書三份(如附件二)。
三、經費預算表及說明三份(如附件三)。
申請文件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否准
之。
同一申請者每年以獎勵二次為限。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小組。
第八條 審查小組成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其他成員由本府新聞局、社會
局、觀光局、主計處、財政局各指派一人兼任。
第九條 審查小組視申請案件之需要,得不定期召開審查會議,並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審查會議視申請案件之需要,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
第十條 審查會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成員過
半數之同意。
第十一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定獎勵者,申請者應於會議、展覽或活動
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相關收據、發票、收支結算表、參與人員名冊及成果報
告書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逾期未請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獎勵。
第十二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定獎勵後,申請者未按原計畫書執行或實
際執行情形與原計畫書差異過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獎勵或酌減獎勵金
額。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前項年度預算不足支應時,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申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