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爲補償本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停止使用時攤
(鋪)位使用人之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公有市場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停止
使用者,主管機關應於停止使用之日前三個月公告並通知攤(鋪)位使用
人。
第四條 公有市場依法停止使用時,其合法攤(鋪)位使用人不願接受安
置或無適當地點可供安置者,為補償其信賴利益之損失,主管機關得發給補
償金。
前項合法攤(鋪)位使用人,以連續使用原攤(鋪)位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五條 前條補償金,按原攤(鋪)位剩餘使用期間,以月為單位乘以基
本工資計算,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並應扣除積欠之使用費。
前項原攤(鋪)位剩餘使用期間,以第三條公告所載停止使用之日起至原攤
(鋪)位使用期間屆滿之日計算。但攤(鋪)位使用人於市場停止使用後仍
繼續佔用攤(鋪)位者,以其實際遷離之日起算。
前項原攤(鋪)位剩餘使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六條 依本辦法領取補償金者,其本人及同一戶親屬於原攤(鋪)位剩
餘使用期間內,不得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
前項同一戶親屬之認定,以第三條公告之日為準。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