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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市民醫療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照顧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以減輕其
家庭經濟負擔,並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第三條  下列之傷、病患者,最近三個月內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
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得申請醫療費用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 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 設籍並居住本市滿六個月以上,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未獲其他機關(構)醫療補助或保險給付,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二‧五倍。
(二)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數額。
(三) 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值合
計,未超過一定數額。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一定數額,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認定之。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傷害或疾病就醫所生之自行負擔醫療費
用。但下列項目及適用健保給付而選擇自費給付者,不予補助:
一、 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洗牙、齒列矯正、整容、整形、病人
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證明書、指定藥品及材料費、衛材費、自購藥
品器材、掛號費、疾病預防、非因疾病而施行之手術或節育結紮。
二、 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看護費或指定病房費。
三、 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第五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其健保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扣除前
條不補助項目後,全額補助。
二、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其健保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超過新
臺幣五萬元部分,扣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
前項補助額度,每人每年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補助額度,以申請人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規定計算之合計金額按比例核定之,其補助額度如附表。

第六條  申請人或其繼承人、代理人應於醫療行為發生或出院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 申請表。
二、 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 國稅局出具之家庭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證明,或領有低收入戶之證明。
四、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五、 載明入、出院日期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正本。
六、 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繳費通知單。
七、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八、 其他證明文件。


第七條  由警察、消防機關或經民眾緊急通報送醫救治,並經警察機關協尋
身分未果,認定為身分不明之路倒傷病患者,其健保自行負擔之緊急醫療費
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由醫療院所檢附救護紀錄表、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上網
協尋通報單、按捺指紋卡、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第八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補助
並追回補助款;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