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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單親家庭扶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02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照顧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單親家庭,協助其自立並改善
生活環境,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本市各區公
所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單親家庭,指設籍本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由父或
母獨力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子女(以下簡稱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或離婚者,應由父或母之一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
利義務為限。
二、子女非婚生未經生父認領。
三、子女非婚生雖經生父認領,但以父或母之一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
之權利義務為限。
四、配偶行蹤不明,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五、配偶受處有期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
中。
六、配偶惡意遺棄,但以一方提起請求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或成立訴
訟上和解,拒不履行且在繼續狀態中者為限。
七、單身收養子女。
八、其他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本市單親家庭下列扶助項目及服務:
一、緊急生活補助。
二、子女生活補助。
三、子女教育補助
四、兒童托育補助。
五、傷病醫療補助及重病住院看護費補助。
六、子女課後照顧服務。
七、家務及育兒指導服務。
八、居住服務。
九、設立單親家庭服務中心,提供各項輔導服務。


第五條    單親家庭申請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補助,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申請人及補助對象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半年以上。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
三、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前條所稱全家人口,指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申請人之配偶或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死亡者,仍應檢具財稅
資料,核算其動產及不動產。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未同一戶籍且未共同生活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七條    單親家庭申請緊急生活補助,以在申請日前三個月內,發生下列
事項之一,致生活困難者為限:
一、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治療或療養三個月以上,致不能工作者。
二、為照顧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治療或療養三個月以上之受扶養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申請前項補助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八條    單親家庭申請子女生活補助,以其子女未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子
女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非在學學生,不得申請。
申請前項補助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九條    單親家庭已依前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
助。但子女未滿二十五歲就讀國內公私立大學校院或專科同級以上學校者,不在此限。
前項就讀大學校院及專科同級以上學校者,以修習日間部學士或副學士學位
為限。
申請前項補助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條     單親家庭申請兒童托育補助者,以其子女就托(讀)本市立案之
托育機構或幼稚園為限。
申請前項補助者,應每年檢附證明文件,經由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每季造冊向
主管機關或本府教育局為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教育補助之年度
調查。
前項調查,受補助者應配合辦理,其調查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單親家庭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不得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
質之其他補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回已領取之款項:
一、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查核所需之資料。
二、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補助。


第十三條    第七條至第十條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原高雄市單親家庭扶助自治條例、高雄市中
低收入單親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及高雄縣辦理單親暨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
生活扶助實施計畫核准之案件,得適用原規定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止,期滿原核准案件失其效力。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