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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宣揚志願服務精神,獎勵長期投入志願服務工作者,依志願
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於本府及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備案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及其所
屬之團隊、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志工),並在本市辦理志願服務相關工
作者。
二、合法設立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企業團體)以團體方式投入本市志願
服務工作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金暉獎:
(一)績優志願服務人員獎。
(二)特殊貢獻人員獎。
(三)績優志願服務團隊獎。
(四)企業團體志工獎。
(五)家族志工獎。
二、志願服務徽章。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名額由主管機關於選拔當年另行公告之。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金暉獎申請資格如下:
一、績優志願服務人員獎:本市志工服務時數累積七百五十小時以上,且主
動積極以創新服務方法,提昇志願服務品質及形象有具體成果,持有志願服
務績效證明書者。
二、特殊貢獻人員獎:對建立本市志願服務制度卓有貢獻,或拓展志願服務
國際經驗有具體優良事蹟。
三、績優志願服務團隊獎:本市志願服務團隊成立滿三年,團隊人數二十人
以上,且對推動志願服務工作有具體優良事蹟。
四、企業團體志工獎:企業累積志願服務時數七千五百小時以上,具優良事
蹟者。
五、家族志工獎:家族內有血親或姻親親屬關係三人以上,經本市各志願服
務運用單位認證之志工並有具體服務優良事蹟。


第 六 條  本市志工累積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者,得申請志願服務徽章。


第 七 條  金暉獎每二年辦理一次選拔表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於辦理
當年七月底前推薦符合第五條資格者,於八月底前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初審後,並於九月底前送交主管機關辦理複審;逾期提送初審或複審者,不
予受理。
前項選拔,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單位籌組評審小組遴選之。
志願服務徽章每年辦理表揚,符合第六條資格者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向志願服
務運用單位提出申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九月底前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初審,並於十月底前送交主管機關辦理複審;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受
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府一級機關或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應逕予審查
並造冊。於十月底前送交主管機關彙辦。


第 八 條  金暉獎各獎項之獎勵內容,除家族志工獎各頒授獎勵證書一
份,其餘獎項頒授獎座一座、獎勵證書一份。


第 九 條  志願服務徽章獎勵內容如下:
一、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徽章一枚及證書一份。
二、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徽章一枚及證書一份。
三、服務時數一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徽章一份及證書
一份。


第 十 條  符合第五條各款申請資格者,得分別獲頒該獎項,並各以一次
為限。但第五款係由不重複之親屬組成者,同一家族不以受獎一次為限。
志願服務徽章同等級之獎項,每人以受獎一次為限,每年限申請一等次之獎
項,且已領取較高等次之獎項者不得再申請低一等次之獎項。


第 十一 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志願服務獎
勵外,應實施定期評鑑;評鑑成績優良者,得頒發獎牌及獎金,予以獎勵。
但評鑑成績優良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政府機關(構)者,應以行政獎勵方
式辦理,不頒發獎牌及獎金。
前項評鑑項目、評鑑標準、獎牌類別、獎金額度及審核作業程序等事項,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十二 條  申請獎勵之個人或單位如有偽造獎勵事實、提供不實資料或
其他有違志願服務精神,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實,應追回已核發之獎項及證
書,並註銷其獎勵資格。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