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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低收入戶孕產婦及嬰幼兒營養補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低收入戶孕產婦及嬰幼兒營養補助,並依社會救助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孕產婦,自懷孕第四個月起至產後二個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醫師診斷認有補充營養之需要者,得申請營養補助:
一、年齡未滿十九歲或年滿三十五歲以上。
二、曾有早產、流產或難產之紀錄。
三、患有貧血,其血紅素濃度在每一百毫升十一克以下。
四、懷孕期間體重增加不理想。


第四條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嬰幼兒,自出生日起至年滿五歲止,有下列情
形之一並經醫師診斷認有補充營養之需要者,得申請營養補助:
一、 出生體重低於二千八百公克。
二、 身高、體重低於生長曲線標準二十五百分位。


第五條     營養補助每六個月申請一次,每人每次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第六條     申請營養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
請:
一、申請表 (如附件一)。
二、低收入戶證明。申請嬰幼兒營養補助者並應附嬰幼兒入籍後之全戶戶口
名簿。
三、最近三個月內診斷證明書正本。診斷證明書應由醫師詳載有補充營養需
要之事由。
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領款收據(如附件二)。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完成書面審查並彙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條     依本辦法受領補助者,不得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
助。


第八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或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
性質之其他補助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補助。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