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自治條例所定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理、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
與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執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
程所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工程:指適用政府採購法發包之工程。
二、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
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
三、營建混合物: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或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
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及廢瀝青等與營建餘土尚未
分離處理前之物。
四、營建泥漿:指公共工程或民間建築工程施工所產出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
十之土壤、連續壁或場鑄基樁所產生之超泥漿、皂土。
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土石方暫囤、堆置、
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填埋、回收等處理再
生利用功能及設置相關機具設備之處理場所。
六、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設置之篩選機、破碎機等必要資源分類加工設
備,所提供之營建餘土及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之處
理。
七、環保項目:指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
法令所定之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之處理
及相關污染防治(制)措施與設備等項目。
八、承造人:指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承造人。但有建築法第十六條所定之
情形者,以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起造人為承造人。
九、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指第五條所定得堆置營建餘土之場所。
第 五 條 營建餘土應依核准之處理計畫,送至本市或與本市毗鄰縣市
之下列收容處理場所處理:
一、依法設立之土資場。
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
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
四、依法設立之土石採取場。
五、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辦理公共工程及公辦事業之場所。
第二章 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 六 條 公共工程有產出營建餘土者,應於工程施工計畫內明定營建
餘土之處理;其有營建混合物者,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營建餘土處理計畫,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及督導其處理作業。
第一項營建餘土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認定為可再利用物料者,得依內政部頒
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情形,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工程發包後應至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頁登錄土質之種類及數量。
第 七 條 公共工程營建餘土之處理,得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
置、管理土資場或另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第 八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明確規範營
建餘土處理計畫、環保處理事項、權責歸屬與違約處理,並納入施工管理及
督導項目。
第 九 條 為加強公共工程營建餘土之交換利用及管理,達一定規模以
上出土或需土之公共工程,其主辦機關應向資訊服務中心辦理土方交換申報
作業。
前項營建餘土之一定規模、交換申報作業程序及收費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之營建餘土處理計畫,應於工程實際產出
營建餘土前報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並應副知處
理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其有變更者,亦同。
營建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及承包廠商。
二、營建餘土數量、內容及實際處理作業時間。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名稱、管理單位、作業時間及收容處理同意
書。
四、營建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制)事項。
五、至資訊服務中心網頁申報之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六、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為第五條第五款所定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者,
得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免檢附收容處理同意書。
第一項規定於緊急性防災救險工程營建餘土之處理不適用之。
第 十一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營建餘土實際產出前,核發運送憑證
及處理紀錄表予承包廠商。
承包廠商運送營建餘土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應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
之憑證副聯,並繳回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承包廠商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月底前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頁申
報剩餘土石方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源及種類、數量,並於次月五日前填妥上
月份營建餘土處理紀錄表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上網查核。
第 十二 條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營建餘土處理計畫處理營建
餘土,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並應嚴加追蹤查核及督導,發現有違規棄置營建餘
土者,應依工程契約處理,並函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第 十三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完成第十一條規定營建餘土流向申報
作業之查核及營建餘土運送之備查時,副知工程所在地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第 十四 條 承包廠商為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所產出之營建餘土,得於工區
設置臨時處理場所。
前項臨時處理場所之設置,應檢附設置計畫報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承
包廠商並應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及管理。
第 十五 條 公共工程營建餘土由本市境內之砂石場及磚瓦窯廠加工處理
者,承包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核發收土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砂石場、磚瓦窯廠進場同意書。
四、砂石場、磚瓦窯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登記證明
文件。
五、管理人員資料、處理憑證格式及印模單。
六、營建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每日能量及現況全
景照片四張。
七、包含剩餘土石方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之暫置容量計畫書。
八、空氣污染、水質污染、道路污染、噪音及震動等防治措施。
九、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但公共工程所在地點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予
檢附。
十、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十六 條 公共工程營建餘土由本市境內依法設立之土石採取場收受並
回填整復者,承包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核發收
土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土石採取場之進場同意書。
四、土石採取場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五、管理人員資料、處理憑證格式及印模單。
六、營建餘土進場管制計畫:含使用期限、回填面積、相關技師簽證之容量
計算及進場管制作業。
七、場區作業配置計畫:含場區回填作業動線圖、人員機具管理配置圖。
八、空氣污染、水質污染、道路污染、噪音及震動等防治(制)措施。
九、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
十、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 十七 條 砂石場、磚瓦窯廠或土石採取場未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發
收土許可者,不得收營建餘土。
第 十八 條 砂石場、磚瓦窯廠及土石採取場應設置之設施準用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
第三章 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 十九 條 民間建築工程承造人應於工程申報開工至工地實際產出營建
餘土前,擬具民間建築工程營建餘土處理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處理
計畫辦理;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產出營建餘土者,亦同。
第 二十 條 前條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及承造人姓名、地址。
二、營建餘土數量、內容及實際處理作業時間。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名稱、作業時間及收容處理同意書。
四、營建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制)說明。
五、至資訊服務中心網頁申報之建築及拆除工程基本資料表。
六、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營建餘土之數量計算式及數量,應經建築師簽證。但於申請建築
執照時建築師已完成簽證者或經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免由建築師設
計者,不在此限。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為第五條第五款所定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者,
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免檢附第三款收容處理同意書。
第二十一條 營建餘土處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承造人應於實際載運
營建餘土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前五日內,填妥備查表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主管機關後,始得載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主管機關並得將承造人傳送
之資料公開於所屬建築管理處網頁。
承造人運送營建餘土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應取得其簽收之憑證副聯,並於
出土期間之每月月底前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
種類、數量及流向,而於次月五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對上網申報之資料。
第一項備查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民間建築工程應於地下室最底層底版申報勘驗時,檢具營建
餘土處理紀錄表、運送照片及運送憑證向主管機關申報營建餘土流向。但無
地下室者,應於一樓地坪申報勘驗時為之。
前項申報勘驗因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至申領使用執照前為
之。
營建餘土處理數量誤差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辦理變更設計。
第二十三條 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應督促承運業者依營建餘土處理計畫運送
營建餘土至核准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收容處理,並應將運送憑證副聯及營建
餘土處理紀錄表回報監造人及承造人或承包廠商。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及其他相關機關
抽查民間建築工程營建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及處理運送憑
證。
前項運載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應裝置具追蹤
流向功能之設備(GPS)。
第二十五條 民間建築工程施工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理;其經處理而分離出營建餘土者,應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收容處理
或再利用。
第四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土資場設置地點,除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
相關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填埋功能之土資場,其基地應位於低窪地或山谷,面積不得少於一公
頃,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
二、不具填埋功能之土資場,其基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
三、土資場出入口之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具加工功能之土資場,其出
入口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第二十七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三、國家公園、保安林或水鳥保護區內。
四、軍事禁限建地區。
五、交通、環保、軍事、水利或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
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第二十八條 土資場應設置下列設施,並確保其正常功能:
一、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核准文號、核准收容土石方種類、使用
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周圍佈設圍牆或隔離設施,並依法設置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
隔;其設置綠帶者,得於綠帶內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樹木。
三、出入口設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
六、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設施及資訊管理設備。
前項第五款土資場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之規格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二十九條 土資場為營運及管理作業所需,得於基地內興建建築物及相
關附屬設施。
供土資場辦公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屬空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建築
面積不得逾一百二十平方公尺,高度不得逾七公尺。
第 三十 條 土資場收容營建餘土後,得為下列處理:
一、填埋。
二、轉運。
三、拌合加工。
四、篩選分類。
五、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
土資場為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者,應設置相關處理設備。
第三十一條 兼收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後,始得收容營建混合物,並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營建混合物收容之相
關申報、稽查、解除列管及營運管理等各項業務。
第三十二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初審: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或公用事業機構就土資場設置可行性會
勘審查。
二、複審:由主管機關函請審查項目涉及之相關機關或公用事業機構表示意
見或會勘審查。
為辦理土資場申請設置、變更及展期等各項審查,主管機關得設置審查小
組。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主管機關提
出初審: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其內容應包含場址位置圖及範圍圖。
前項第三款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包括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同時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公有土地者,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於複審時檢附。
前項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示土資場使用範圍,並標示權屬類別及用地類
別。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應於土資場設置初審通過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一
式十份,向主管機關提出複審:
一、申請書及申請人證明文件。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資場地計畫書圖:含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剖面圖、位置圖、配置設計書圖、處理設備書圖及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
張)。
四、面積、最大暫囤量與容量計算書及月處理量計算書。
五、空氣污染、水質污染、道路污染、噪音及震動等防治(制)措施。
六、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七、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八、再利用計畫概述。
九、載明下列事項之營運管理計畫:
(一)營建餘土及營建混合物進場管制處理作業。
(二)成品運出或營建餘土轉運管制作業。
(三)營建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
(四)設施操作及維護。
(五)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規範。
十、財務計畫。
十一、軍事禁限建管制會勘紀錄。
十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
十三、水土保持計畫及核准函。
十四、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影本應包括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清冊、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同時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定文件依相關法令無需辦理者,免檢附之。
第一項複審之申請文件,申請人得於申請初審時一併提出。
第三十五條 土資場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設置許可。
前項許可有效期限為一年。但涉及土地使用變更編定者,得申請延長二年,
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設置之土資場,應於土資場設置許可有效期限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
逾期其設置許可失其效力。
第三十六條 土資場興建完成後,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十份向主管機關
申請營運許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文件影本。
三、核准圖說。
四、使用執照影本。但無建築物者,免予檢附。
五、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四張。
六、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七、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八、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土資場經勘驗合格准予營運者,主管機關應登錄建檔並予以管制。
第三十七條 土資場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之最大暫囤量乘以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五十元之總金額計算。
前項營運保證金之繳交,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 保付支票、無記名政
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簽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銀行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
訴抗辯權。
第三十八條 土資場營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
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且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
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展期;情形特殊者,並得再提前二個月申請之。
前項展期,每次不得超過五年;營運期限屆滿至申請展期核准期間,土資場
應維持合法之使用。
第三十九條 前條展期之申請,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十份向主管機關為
之:
一、申請書及申請人證明文件。
二、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六、場址展期現況地形測量報告。
七、尚未填埋完成或處理設備足堪使用之佐證資料。
前項第五款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包括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清冊、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同時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或證明文件。
土資場具填埋功能者,第一項第六款場址展期現況地形測量報告,應包含相
關技師簽證之場址暫囤量或填埋容量及計算書圖。
第 四十 條 土資場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書營運及管理。
土資場有變更原許可內容者,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但原申請已檢附且未涉及變更事項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
免予檢附。
前項變更以變更土資場得營運之項目為限,不得變更公司統一編號及土資場
場址位置。
第四十ㄧ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申請,有不合規定或應改正事項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改正。申請人並應於接
獲改正通知之日起,於下列期間內,依通知改正事項完成改正後,再送請審
查;屆期未完成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一、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申請:六個月。
二、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申請:二個月。
前項各類申請之審查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相關機關表示意
見。
第四十二條 土資場應簽發下列憑證 :
一、營建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憑證。
二、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
第四十三條 土資場應將原始紀錄憑證建檔備查,並應將各項證明書或憑
證逐項登錄於下列報表: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處理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但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登錄。
四、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土資場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料,逐案至資訊服務
中心網頁完成登錄申報,並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之前項各月報表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於每月月底前上網查核餘土總量。
土資場應每月備份進場監控影像紀錄,並將每月備份紀錄自行留存六個月以
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四十四條 申請土資場營運終止者,應備妥下列文件十份向主管機關為
之:
一、申請書及申請人證明文件。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當月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現況全景照片。
六、現地復原計畫。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現場會勘審查,確認現地已依復原計畫復原者,由主
管機關廢止其土資場營運許可,並無息退還營運保證金。但土資場使用土地
涉及變更編定者,主管機關於廢止營運許可後,應通知本府地政局辦理後續
事宜。
第四十五條 土資場經核准營運終止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
者,應依復原計畫或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恢復原狀;屆期未復原者,主管機關
得以營運保證金逕予恢復原狀。
前項動用營運保證金進行改善後,如有剩餘款時,應一次無息發還;其有不
足者,應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承包廠商或承造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補辦手續或限期清除;屆期未清除或
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至改善為止。
第四十七條 承包廠商或承造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
停工至改善為止。
第四十八條 土資場營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
款、第六款、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該違規情形及限期改善、清除或補辦手續;屆
期未改善、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勒令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必要時,並得
廢止營運許可。
土資場營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土資場營運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土資場
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
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第 五十 條 土資場營運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未依復原計畫或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恢復原狀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改善、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
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ㄧ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本市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得就土資場設置
之場數實施總量管制,並公告暫緩受理土資場設置許可之申請。
第五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