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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照顧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日間及住宿照顧,以增進其福祉,特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所屬無障礙之家執行
之。


第三條     設籍本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除經醫師診斷
需接受長期醫療照顧或罹患法定傳染病經隔離治療而無效者外,得申請於無
障礙之家接受日間或住宿照顧:
一、日間照顧:未滿六歲或年滿十八歲之輕度以上心智障礙者或併有心智障
礙之多重障礙者。
二、住宿照顧:年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之重度以上心智障礙者或併有心智
障礙之多重障礙者。
三、夜間住宿:年滿十六歲之身心障礙者,並以日間於職場工作或接受職業
訓練之智能障礙者為優先。


第四條  申請日間或住宿照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公立或財團法人醫療院所體檢表。
四、低收入戶證明或國稅局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正本。
五、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與主管機關簽訂書面契約。


第五條     接受日間或住宿照顧者(以下簡稱接受服務者),每月應按高雄
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一覽表所定家長負擔金額,繳
納照顧費用,接受住宿照顧者並於簽約時,繳納照顧費用二倍之保證金。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及定期評估接受服務者之適應情形,應
成立評估小組;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條     評估小組應於接受服務者入住無障礙之家三個月後評估其適應情
形,經評估無嚴重適應不良者,始得繼續接受照顧。


第八條    接受服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經評估小組評估可適應家庭生活回歸社會者。
二、經評估小組評估有嚴重適應不良情形者。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經隔離治療而無效者。
四、罹患重大疾病、機能退化或發生其他障礙,經醫師診斷需接受長期醫療
者。
五、擅自離去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擅自帶離無障礙之家逾十五
日,經三次通知仍未返回者。
六、積欠照顧費用,以保證金抵繳不足,經催告仍不繳納者。
七、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危險行為或其他妨害照顧措施之行為者。
八、其扶養義務人之戶籍或住居所遷移或變更,經三次書面通知仍無法聯
繫,經查明有意規避扶養責任者。
九、申請資格喪失或事由消滅者。
十、其他經評估小組評估認有不宜接受照顧之情形者。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