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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低收入戶與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低收入戶與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以維護其就醫
權益,減輕其家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設籍本市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兒童及少年,得申請醫療補助: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教育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或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資格者。
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傷病醫療補助申請資格之未滿六
歲兒童。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五、安置於立案之公私立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六、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有補助之必要。


第四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表。


第五條  申請醫療補助者,應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實際扶養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二、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領款收據。
四、按申請補助項目,分別檢具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診斷有
僱請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正本、看護費用收據正本、看護人員專業證照
影本、膳食費用收據正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院醫療費用
證明等證明文件。


第六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初核,並彙送主管機
關核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醫療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
法之各項補助。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或撤銷補助,並得以書面行
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
一、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查核所需之資料。
二、重複申請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