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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以維護其就醫權益,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並符合兒少福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兒童及少年,且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者,因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得申請醫療補助: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或符合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高雄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
或高雄市單親家庭扶助辦法所定子女生活或教育補助之申請資格。
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之未滿六歲兒童。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五、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
六、發展遲緩兒童。
七、早產兒。
八、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九、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子女。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補助之必要。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者為限。
第四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表。
第五條  申請醫療補助者,應於出院、醫療行為或申請補助項目之行為結束後六個月內,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二、國稅局出具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但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免附。
三、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按申請補助項目,分別檢具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診斷有僱請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正本、
看護費用收據正本、看護人員專業證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支
出收據正本、矯治配鏡費用收據正本等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區公所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
申請。
第六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初核,並彙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同時符合本辦法及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之補助資格者,申請人僅能擇一申領,且每人每年補助金額
不得逾附表所列之最高額度。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或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
款:
一、不符申領資格而領取補助。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三、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
核准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九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