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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長青中心)場地
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權限委任所屬長青中心執行之。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長青中心之三零一室、會議廳、展覽廳、
演藝廳與相關附屬設施及設備。


第四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場
地:
一、舉辦與老人福利有關之活動。
二、舉辦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教育有關之活動。
三、舉辦學術性或教育性之活動。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同一場地及使用時間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時,以先申請者為優先;申請順
序相同者,依前項各款順序定之。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
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有事先排練預演或布置場地之需要者,應一
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收費標準繳納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
銷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地之設施或設備之虞。
四、從事營利行為或政治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
金。


第八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
使用日七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核
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
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九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
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已繳納之各
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
七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
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
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
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
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
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或補償。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
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
息退還。


第十六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
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
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
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十八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
本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