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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生育津貼發給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人口均衡發展,支持家庭育兒,並規範生育津貼發給事
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准駁、津貼之發給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權限,委託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執行。


第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並於本市辦理出生登記或
初設戶籍之新生兒,符合下列情形之ㄧ,其父或母於申請時仍設籍本市者,得
申請發給生育津貼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費自付額):
一、新生兒出生當日,其父或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二、未設籍本市或設籍未滿一年之婦女,其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且生父於
新生兒出生當日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前項情形,新生兒之父或母因死亡、行蹤不明或受監護宣告,致無法提出申請
者,得由同居之最近親屬或其監護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各款設籍時間之計算,以新生兒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之日起算至新生兒
出生之日止。


第四條  同一父或母所生之第一名新生兒發給生育津貼新臺幣一萬元;第二
名新生兒發給生育津貼新臺幣二萬元;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每一新生兒發給
生育津貼新臺幣三萬元。但收養之子女,不予計入。

第五條  申請生育津貼者,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繕具申請書及
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及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得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
法之津貼或補助。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發給處
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津貼:
一、不符申領資格而領取津貼。
二、已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或溢領津貼。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九條  同一父或母所生之新生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本辦法修正
前之規定辦理: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之第一名或第二名新生
兒。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之第三名以後新生兒。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