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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4:4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勞工教育生活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提高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生活中心獅甲會館及澄清會館場
地使用功能,增進勞工福利,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三條  獅甲會館各場地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 大禮堂: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機關或個人舉辦集會、文康活動或交
誼競賽等之使用。
二、 會議室(含一般會議室):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機關或個人舉辦一
般勞工教育、訓練、講習或研習等之使用。
三、 住宿部:供勞工團體、勞工或其眷屬住宿。
四、 女子宿舍部:供任職本市之單身女性勞工、就讀本市高中(職)以上學
校之勞工女性眷屬或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之女性員工住宿使用。
五、 貴賓室:供本中心接待貴賓或供貴賓免費住宿使用。
六、 餐飲部、理容部:提供勞工餐飲、理容服務。
澄清會館各場地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 演藝廳: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機關或藝文團體舉辦集會、文康活
動、藝文表演或交誼競賽等之使用。
二、 會議室: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機關或個人舉辦一般勞工教育、訓
練、講習或研習等之使用。
三、 工商展示場: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機關或個人舉辦各類活動。
四、 戶外集會廣場: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機關或個人舉辦各類活動。
五、 住宿部:供勞工團體、勞工或其眷屬住宿。


第四條   申請使用(包括預演、排演)獅甲會館大禮堂、會議室及澄清會
館演藝廳、會議室、工商展示場、戶外集會廣場者,應於使用日之十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五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案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之七日前依收費標準表(如附表)繳交
各項費用。


第五條   申請使用第四條規定之場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使用規費得
予五折優待:
一、 本市各產、職業工會舉辦教育、訓練、會議、集會、演說、藝文表演等活動。
二、 本市學校或各區公所所屬里辦公處舉辦各項活動。


第六條   申請使用第四條規定之場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繳保證金
及使用費:
一、 本市總工會、產業總工會或職業總工會舉辦有關勞工之活動。
二、 本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舉辦有關勞工之活動。
三、 本府或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免費使用之活動。
四、 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項活動。


第七條   經核准使用第四條規定之場地,而放棄使用者,已繳納之保證金
無息返還;其他費用依下列規定無息辦理:
一、 因不可抗力致無法使用者,全數返還。
二、 使用日之三日前申請返還者,全數返還。
三、 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返還者,半數返還。
四、 不符前三款規定者,不予返還。


第八條   申請人繳交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於場地使用完畢後七日內無息返
還。但其未回復場地原狀或有毀損設施情事而未修繕或賠償者,主管機關得
代為回復原狀或修繕,並自保證金中扣抵所需費用;如有不足之數,追償
之。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予撤銷或
廢止並停止其使用:
一、 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本規則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 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 活動內容有損害建物或設備之虞。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發還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但尚未使用場
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十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及各項設備時,應負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
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任。
申請人於活動結束後應回復場地原狀。
未依前二項規定修復、賠償或回復場地原狀者,主管機關一年內得拒絕其申
請本規則之場地。


第十一條   申請人如需佈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設備,或
架設、裝置任何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導資料;任
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負責場地使用期間之人員、設備及設施之安全並維護
公共秩序。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