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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工會組織辦理勞工教育訓練補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補助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辦理勞工教育訓練,以提昇勞工知識
與工作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三條  經本府立案登記之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辦理勞工教育訓練,符合
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訓練方式:課程講授或專題演講。
二、參加人數:半日訓練,應達三十人;一日以上訓練,應達四十人。但會
員人數不足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課程內容:半日訓練,應安排一門二節以上之核心課程;一日訓練,應
安排二門四節以上之核心課程;二日以上訓練,應安排四門八節以上之核心
課程。
四、辦理期限:每年十一月底前辦理完竣。
前項第三款所稱核心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所稱節數,以每節五十分鐘
計。


第四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訓練辦理日十四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且至遲不得逾每年十月底,逾期不予受理:
一、活動實施計畫書。
二、經費概算表。
三、課程配當表。
申請人有特殊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前項申請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講師費:
(一)鐘點費:每節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但本府所屬機關或補助對象所屬人
員擔任講師者,金額減半;其授課節數逾該次訓練二分之一以上部分,不予
補助。
(二)交通費:以實際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支付之費用為準。但自備交通工
具者,得按同路段鐵路或公、民營客運汽車之最高等級票價報支。
二、場地租金費:
(一)參加人數為三十人至五十人者,每日以新臺幣六千元為限;五十一人
至一百人者,每日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一百零一人以上者,每日以新臺幣
一萬元為限。
(二)半日訓練者,依前目金額減半補助。
三、場地佈置費:每場以新臺幣四千元為限。
四、教材文具費:每人每場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元為限。
五、餐費:
(一)辦理未達二日訓練:供應一餐者,每人每場以新臺幣一百元為限;供
應二餐以上者,每人每場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二)辦理二日以上訓練:每人每日早餐為新臺幣五十元;午餐為新臺幣一
百元;晚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但每人每場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
六、茶點費:每人每日以新臺幣三十元為限。
七、住宿費:辦理二日以上訓練者,每人以新臺幣一千四百元為限。
八、交通費(含遊覽車租金費):每日每車以新臺幣九千元為限。
九、保險費:每人每場以新臺幣五十元為限。但每人投保金額未達新臺幣一
百萬元(含醫療)者,不得申請。
十、郵資:補助訓練辦理前二個月內之郵資,每場並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為
限。
十一、雜支費:以第二款至第十款核定費用總額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第十款應檢附郵寄名冊。


第六條  受補助對象每年度補助場數及金額限制如下:
一、高雄市總工會或新高市總工會辦理之二日以上訓練,每場補助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並以二場為限。
二、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高雄市職業總工會、新高市產業總工會或高雄縣職
業總工會辦理之二日以上訓練,每場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並以二場為
限。
三、高雄市機械總工會、高雄市交通運輸總工會、高雄市公務機關總工會或
高雄市石化業產業總工會辦理之二日以上訓練,每場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並以一場為限。
四、有八十家以上本府立案登記會員工會之工會聯合組織,或組織成員僅限
於單一業別企業工會之工會聯合組織而其會員工會達本府立案登記之該業別
企業工會家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所辦理之二日以上訓練,其補助場數及金額限
制如附表。
五、前四款以外之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辦理訓練,以補助一場為限;其補助
金額,辦理半日訓練者,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辦理一日訓練者,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下;辦理二日以上訓練者,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下。但前一年度獲選
為本市優良工會者,依核定金額加計百分之五十補助。
六、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工會聯合組織辦理訓練未達二日者,其補助場數及金
額限制,準用前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工會聯合組織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適用最有利於
申請者之補助場數及金額限制規定。
勞工教育訓練有特殊情形,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第一項各款之限
制。


第七條  申請補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安排符合本辦法規定。
二、計畫內容(包括執行方式、經費規劃及活動地點等)合理可行。
三、活動方式應符合教育訓練需求且具適當性。
四、前一年度辦理勞工教育訓練者,其具體成效。
五、核心課程講師具有授課必備之專長。
六、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五款應檢附專長證明文件。


第八條  獲准補助者於活動辦理前變更活動計畫者,除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外,其未經同意變更之部分,不予補助。
因急迫情事或不可歸責於獲准補助者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於活動辦理
前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者,主管機關仍得予以補助。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訪查獲准補助者辦理活動之執行情形。


第十條  獲准補助者應於活動結束後十四日內,檢具下列文件核實申請主
管機關撥款;逾期者,廢止其補助:
一、經費請撥函文。
二、原核准函影本。
三、成果報告表。
四、實施成效調查表。
五、經費支用報告表。
六、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正本。
七、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憑證正本。
八、活動照片正本。
九、研習手冊或授課講義一份。
申請人有特殊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前項申請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廢止其補助。


第十一條  前條撥款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獲准補助者應檢附領據及其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送主管機關辦理經費核撥事宜。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廢止補助,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已發給之款項:
一、申領資料不實。
二、前一年度未依法令規定召開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或定期理(監)事
會三次以上。但前一年度或當年度始完成登記立案之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
不在此限。
三、逾期未辦理改選理監事。
四、同一補助項目向主管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申領補助金額合計超過實際支
用金額。
核准補助之書面行政處分作成時,應載明前項事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依申請順序
於年度預算內辦理補助。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