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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放辦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落實勞工照顧,發給慰問金,以慰問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疾
病致失能之勞工或死亡勞工之遺屬,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三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勞工,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致失能或
死亡 (以下簡稱職害事故),其本人或遺屬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慰問金:
一、年滿十五歲。
二、事故發生時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
三、職業工會之會員或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業。


第 四 條  勞工因職害事故死亡者,其遺屬申領慰問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依賴勞工扶養維持生活之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位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或委託一人代表具領。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自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二、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一)死亡慰問金:
1.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正本。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災害勞工家屬慰問金或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疾病)死
亡給付核定公文影本。但未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提出者,得檢附其他足以證明
之文件。
(二)失能慰問金:
1.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2.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疾病)失能給付核定公文影本。
前項申請人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勞工保險局核定公文影本申請慰問金者,其
申請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本辦法慰問金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死亡: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等級,按下列標準發放:
(一)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新臺幣二萬元。
(三)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一萬元。
主管機關知悉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致死亡時,得先發放慰問金
新臺幣二萬元予其遺屬;其餘慰問金應依前條規定申請之。


第 七 條  申請人因同一職害事故領取下列之費用,主管機關應予扣抵;其
總額達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準者,不予發放慰問金:
一、領取中央或地方機關相關性質之慰助金。
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但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發放慰問金;已發放慰問金
者,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申領資料不實。
二、以不正當方法申領。
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主管機關作成發放慰問金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第 九 條  職害事故發生於本辦法施行前,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慰問金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之。但本辦法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申
請人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並依申請順序於
預算額度內辦理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