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回饋地方,並利於廢棄物處理用地取得及處理場廠之興建與營
運,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處理場廠,分下列三種:
一、資源回收廠:指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以焚化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
二、垃圾衛生掩埋場:指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以掩埋法處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
三、安定掩埋場:指由主管機關所設置用於處置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
物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設施。
第四條 本辦法之回饋地區如下:
一、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焚化廠:依合併改制前高雄縣區域性垃圾焚
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地區。
二、前款以外之資源回收廠:廠址周界二公里範圍內所在之地區。
三、垃圾衛生掩埋場:場址周界二公里範圍內經回饋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
理會)建議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地區。
四、安定掩埋場:本市所轄與場址周界緊鄰之地區及主管機關認定為主要聯
外道路行經之地區。
第五條 本辦法之回饋方式如下:
一、提供回饋金,並以下列規定之動支項目為限:
(一) 地方公共建設。
(二) 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公害監測鑑定及醫療保健。
(三) 育樂及民俗活動。
(四) 提升生活品質或經管理會建議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 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之事項。
二、提供就業機會:廢棄物處理場廠招考職工時,該場廠所在地之行政區保
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四十,其中該場廠緊鄰之行政里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
十五。
三、提供場廠址所在里之居民免費使用場廠區回饋設施之優待。
前項第一款之回饋金,不得用於國外之參觀、考察、觀摩及旅遊等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動支,以本辦法施行前既有之項目及金額為限。
回饋地區以外之區域,當地區公所認有予以回饋之必要者,得就撥付該地區
之回饋金額度內酌予辦理。
第六條 第四條第二款之資源回收廠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如下:
一、興建階段:回饋金額依用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三百萬元計算,由主管機
關依興建年度分期編列預算,並依廠區用地座落各行政區之面積比例撥付。
二、營運階段:
(一)合併改制前高雄市部分,按設計之日處理量每公噸每年提列新臺幣三
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二)合併改制前高雄縣部分,以相對於合併改制前高雄市回饋範圍內人
口、面積及距離因子列計回饋金,由主管機關另編列預算撥付;其公式為:
回饋金額等於(合併改制前高雄縣鄉鎮分配權重除以合併改制前高雄市分配權
重)乘以合併改制前高雄市回饋金總額。
第七條 前條所稱合併改制前高雄市分配權重或合併改制前高雄縣鄉鎮分
配權重之計算公式為:分配權重等於[(回饋人口除以回饋總人口)乘以零點五
加(回饋面積除以回饋總面積)乘以零點五]乘以[距離因子]。
前項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饋人口,指以廠址周界二公里範圍所劃定回饋區域內合併改制前高雄
市或高雄縣各鄉鎮之各村里人口總和。各村里如僅有一部分在廠址周界劃定
範圍內,以各村里在劃定範圍內之面積及各村里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人口數。
二、回饋總人口,指合併改制前高雄市及高雄縣各鄉鎮回饋人口之總和。
三、回饋面積,指以廠址周界二公里範圍所劃定之回饋區域內合併改制前高
雄市或高雄縣各鄉鎮之面積。
四、回饋總面積,指以廠址周界二公里範圍所劃定合併改制前高雄市及高雄
縣各鄉鎮回饋面積之總和。
五、距離因子等於一減(平均距離除以二千公尺)。
六、前款所稱平均距離,指合併改制前高雄縣各鄉鎮或高雄市各區之回饋範
圍中心至廠址周界之距離,並以公尺為單位。
第八條 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焚化廠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依合
併改制前高雄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第九條 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如下:
一、興建階段:回饋金額按用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由主管機
關依興建年度分期編列預算,並依廠區用地座落各行政區之面積比例撥付。
二、營運階段:回饋金額依當年度本市實際進場掩埋廢棄物之數量,按每公
噸提列新臺幣二百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依第四條第三款所定地區之
各區面積比例撥付。
主管機關將廢棄物運交其他縣市之鄉鎮市區處理者,其回饋金之計算及撥付
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 安定掩埋場之回饋金額,按用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一百萬元計
算,依開發年度,由主管機關分期編列預算撥付。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之回饋經費,撥付回饋地區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保
管,並由該鄉鎮市區公所提報實施計畫及支用情形,經管理會初審後,報市
府核定,並由市府不定期督導考核其執行情形。
管理會由回饋地區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成立,委員不超過十五人,以鄉鎮市區
長為召集人,區公所與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地方公正人士為委員,並
報市府核定,其中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管理會設置要點,由回饋地區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另定之,並報市府核
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