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改善本市環境衛生,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眾,指實際執行環保稽查業務之公務員以外之人民、
團體及公司行號。
第四條 民眾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敘明具體違規事實,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前項資料應包括可明確辨別違規行為人、違規時間、地點之錄影光碟及照片等
證據資料。
第五條 檢舉人應出具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第六條 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查證屬實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於罰鍰收入後,按附表發給檢舉獎金。
經前項檢舉裁罰而再受按日連續處罰者,不再發給獎勵金。
第七條 二位以上民眾先後檢舉同一案件,獎勵最先檢舉者;未能辨別先後
或共同檢舉者,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第八條 檢舉人應自獎勵金領取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領取。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發給獎勵金:
一、屬匿名、未敘明真實姓名、地址或身分證字號。
二、主管機關已發現之違規行為。
三、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領取獎勵金。
四、未直接向主管機關檢舉之案件。
五、未於發現違規行為之日起十日內檢舉。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
關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