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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收取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清理費,落實使用者付費
原則,特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標
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本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
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四條   依本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
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前項代清理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五條  主管機關代清理廢棄物規定如下:
一、定期委託代清理者,應向轄區清潔隊,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並按月結
算代清理費,如有欠繳,得終止委託,並依法追繳之。
二、臨時委託代清理者,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
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第六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