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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汰換二行程機車補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鼓勵民眾汰換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自行車或
電動機車,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汰換二行程機車,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含)出廠之二行程機車,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完成回收或報廢手續。
前項所稱回收,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登記核可之廢機動車輛回收商完成回
收車體手續;所稱報廢,指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報廢手續。


第四條  汰換二行程機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或報廢當年或前一年曾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或不定期檢驗。
二、依前條完成回收或報廢手續時,車籍設於本市轄區一年以上。


第五條  汰換二行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本辦法
之補助:
一、汰換二行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新購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新購電動自行車
補助辦法核定之電動自行車。
二、汰換二行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新購車籍設於本市,並符合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發
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之電動機車。
汰換二行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申請補助者,其汰換之事實以發生於申請補助
當年度或前一年度者為限。


第六條  依前條新購電動自行車及電動機車者,應擇一申請補助。
汰換二行程機車之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購置新車者,得與未汰換二行程機車
而依前條規定新購車輛者,於簽署保證書後,共同申請補助。


第七條  新購電動自行車或電動機車補助標準如下:
一、電動自行車:每輛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二、輕型等級電動機車: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新購者,每輛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新購者,每輛補助新臺幣九千元。
三、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止新購者,每輛補助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新購者,每輛補助新臺幣六千五百
元。


第八條  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車輛所有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法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汰換機車車籍證明文件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或含出廠日期、車主姓名、
牌照號碼等車籍資料影本。
四、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報廢)影本。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存查聯影本。
六、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購車發票或加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影本。
八、車籍登記於本市之新購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九、廠商代墊者,購車費用折抵切結書。
十、汰換者與新購者非同一人者,共同簽署保證書。
十一、電動自行車整車及車身編號照片。
十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七款之文件應載明買受人姓名、車架(牌)號碼及蓋有出賣人之公司或
商號章;其屬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並應註明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第九條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十條  申請案經審核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扣除電匯手續費後,以匯款方
式撥付補助款予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人以詐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補助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補助款。
核准補助之書面行政處分作成時,並應載明前項事項。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