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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推動環境教育補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補助環境教育活動、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教育計畫,並執
行環境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之補助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活動:指運用環境教育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
理有關氣候變遷、災害防救、自然保育、公害防治、環境資源管理、永續發
展、生物多樣性、綠色消費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教育活動。
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指環境教育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環境教育機構辦理
環境教育法第十條規定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所開設下列課
程:
(一)包括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時數三十小時以上之ㄧ
百二十小時以上訓練課程。
(二)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之訓練課程。
三、環境教育計畫:指由下列機關(構)、團體所擬定辦理環境教育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所定環境教育計畫:
(一)本府所屬機關(構)。
(二)公營事業機構。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四)政府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
(五)本市轄區內以環境保護為宗旨且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環境保護團體。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本市轄區內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民間團體。
二、本市轄區內環境教育機構。
三、前條第三款所定之機關(構)團體。


第 五 條  申請本辦法之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依申請之補
助項目,分別檢附環境教育活動計畫書、環境教育人員訓練計畫書或環境教育
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不予受理。


第 六 條  申請案由本市環境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必要時本
會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前項審查項目如下:
一、執行計畫能力。
二、過去執行成效。
三、計畫內容之適切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四、執行方法之可行性。
五、預期完成之成果及效益。
六、經費及人力配置安排之合理性。
本會得指派委員,就審議事項進行初審,並研擬意見供開會討論或審議參考。


第 七 條  同一申請人每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環境教育活動計畫:
(一)具國際交流性質者,依活動性質、參與國家及人數等核定補助金額,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
(二)前目以外之環境教育活動,依場次、天數及參加人數等核定補助金額,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萬元。
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計畫:依師資、課程內容、授課方法及評量方式等核定
補助金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
三、環境教育計畫:依訂定之計畫目標、方法與內容類型及預期效益等核定補
助金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申請計畫預定支出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但計畫對環境教
育推廣成效卓著,經本會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國際交流性質指邀請國外環境相關領域學者專家、機
關(構)或團體代表辦理環境教育研討(習)會或論壇等。


第 九 條  申請人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及審查結果執行;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變更。


第 十 條  獲准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請領補助款:
一、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支出憑證。
二、經費分攤明細表。
三、活動成果報告。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考核或訪查計畫之執行情形或成效,受補助之申
請人應配合辦理。
前項考核訪查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ㄧ部或全部,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虛報、浮報補助款或申請文件不實。
二、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公正性。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計畫內容。
四、未依計畫辦理、進度嚴重落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
未完成改善。
五、拒絕接受主管機關之考核或訪查。
六、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款。
七、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補助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補助資格者,自撤銷或廢止時起三年內不予補助。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年度經費用罄
時,當年度不再受理申請及補助。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