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插設懸掛廣告,指於安全島、綠地、人行道及人行
陸橋以外處所設置之插設懸掛廣告。
第 四 條 張貼及插設懸掛廣告之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或形體
等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猥褻或性別歧視。
三、虛偽、誇張或混淆視聽。
四、攻擊他人或妨害他人名譽。
五、其他法令禁止之情事。
第 五 條 張貼廣告除住家或商店因遷移或租售,得設置於遷移前或租售
之處所外,應於政府機關設置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張貼廣告板(欄)
(以下簡稱廣告板(欄))張貼。
前項張貼廣告設置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寓大廈者,其
設置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之。
第 六 條 廣告板(欄)應簡易美觀,以不易變質材料為原則,且造型及
底色應與背景建築物、牆面或其他景色相容,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建築物一樓牆面、出入口或柱子,並固定於既有牆(柱)。
二、長不得逾二百四十公分,寬不得逾一百二十公分,厚度不得逾十公分。
三、設置高度上緣距地面不得逾二百五十公分,下緣距地面應達一百公分。
四、廣告板(欄)應劃設欄位,邊緣應採弦弧型之樣式設計。
五、應標示設置人姓名或名稱、聯絡電話、核准字號及張貼廣告管理規範。
六、不得封閉、堵塞門窗、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施、緊急進出口,或妨礙
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
七、不得影響建築物必要之日照、採光或通風。
八、不得遮擋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及影響行人或駕駛人安全。
九、應符合交通、消防、建築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七 條 廣告板(欄)之設置,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經主
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人證明文件。
二、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者,應檢附已報備有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四、廣告板(欄)樣式、底色、材料、固定方式、配置方式等設計圖說。
五、設置處所之現場照片。
六、張貼方式、張貼廣告物尺寸規格、張貼期限等張貼廣告管理規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廣告板(欄)如屬政府機關或學校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
化等相關活動者,免依前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但仍應符合本辦法設置
規定,並於設置後三個月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者,應
自本辦法施行之次日起一年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廣告板(欄)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後,設置人應為下列之管
理:
一、受理廣告物之張貼申請。
二、應保持整潔美觀及使用安全。
三、清理張貼期限屆滿之廣告物。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檢查廣告板(欄)張貼管理情形並辦理評
鑑。
廣告板(欄)管理不善、閒置或設置不符當地需求者,主管機關得命設置人
限期改善、遷移或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 十 條 廣告板(欄)設置期間不得逾五年。但有繼續設置之必要者,
設置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設置人於廣告板(欄)設置期限屆滿前結束廣告板(欄)之設置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廢止設置許可。
設置人應於設置期限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置許可後七日內,完成
廣告板(欄)拆除及清理。
設置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廣告板(欄)之拆除或清理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拆
除,並視同廢棄物清理,其所需費用由設置人負擔。
第十一條 插設廣告得設置於自行管理場所建築物騎樓、一樓牆面、圍籬
或出入口。但不得有本自治條例第七條之情形,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不得逾一百八十公分,寬度不得逾六十公分。
二、不得妨礙行人通行。
前項插設廣告以供該場所使用目的為限,並由設置人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 懸掛廣告設置於自行管理場所一樓之牆面、圍籬或出入口,且
設置目的僅限該場所使用者,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但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懸掛於建築物兩柱間者,不得超過兩柱間之距離;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
低於二百五十公分,且須與出入口平行懸掛。
二、懸掛於牆面或圍籬者,長度不得逾三百公分,寬度不得逾一百公分。
三、不得妨礙行人通行。
四、不得有本自治條例第七條之情形。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懸掛廣告準用
之。
第十三條 懸掛廣告之設置,除前條情形外,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
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人證明文件。
二、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
四、設置於公寓大廈者,應檢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文件。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者,應檢附已報備有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六、廣告內容、規格、材質及圖樣等圖說。
七、設置位置圖。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懸掛廣告如屬政府機關或學校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等相關
活動者,免依前項申請許可。但仍應符合本辦法設置規定。
第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懸掛廣告,其設置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設置人應依許可內容、地點及方式設置。
二、設置人應於廣告物標示許可字號、聯絡電話及許可期限。
三、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建築物牆面者,面
積不得逾該牆面總面積二分之一;設置於非面臨道路之建築物牆面者,面積
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三分之一。
四、懸掛於建築物牆面者,同一牆面同一時間以懸掛一幅廣告為限。
五、不得有本自治條例第七條之情形。
六、廣告物應由設置人負管理維護責任;其有傾斜、破損或脫落等情形,設
置人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七、陸上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發布時,位於警戒區或強風特報區之廣告物,
設置人應於發布後四小時內自行拆除;並得於警報或特報解除後重新懸掛
之。
設置人違反前項第七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廣告物,並視同廢棄物
清理之;其拆除及清理費用由設置人負擔之。
廣告物因懸掛或管理不當致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有損害時,設置人
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設置人應於懸掛廣告設置期限屆滿二日內完成廣告物之拆除及
清理。
設置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拆除或清理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除並視同
廢棄物清理,其所需費用由設置人負擔。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未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或廣告板(欄),無妨
礙交通、危害公共安全、阻礙通行或違反其他法規之情形者,應於本辦法發
布施行日起一年內補正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