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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演藝廳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提升經營專業性,發揮劇場藝術能量,減輕政府經營負擔,以促進本市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演藝廳(以下簡稱演藝廳)之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以簽訂行政契約方式,將演藝廳交由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使用管理。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檢附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專案簽報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四條  前條行政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金會之應辦事項。
二、使用管理期間。
三、使用收益之分配及政府補助之運用等財務事項。
四、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五、爭議處理方式。
六、其他約定事項。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演藝廳之運作及文化藝術活動之品質,得編列預算補助基金會辦理文化藝術活動。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演藝廳之使用管理,得不定期派員查核使用管理情形或要求基金會提出書面報告及相關資料,並得委託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前項查核結果,主管機關得作為辦理續約或補助之參考。



第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