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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行政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場地之
使用及管理,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秘書處。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場地,指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之中庭及府前廣場。


第四條  機關(構)及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舉辦有關政令宣導、文化藝術、學術教育、社教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演講、展覽、表演等活動,得申請使用場地。


第五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應繳納場地使用
費、保證金及電源使用費。
前項費用收費標準如附表一。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電源使用費:
一、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發生時供災民使用。
四、提供處理緊急急難救助使用。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為活動之協辦單位,得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證金及電源
使用費。


第七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前三個月至前七日間提出申請,經核准
後,一次繳清場地使用相關費用。屆期未使用或放棄使用者,其所繳納費用
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無息退還所繳納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
或請求賠償:
一、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申請人無
法如期使用者。
二、因本府各機關學校有特殊事由,須優先使用場地時,原核准之申請,得
由主管機關協調申請人另行安排使用時段。


第八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予撤銷
或廢止;已使用者,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
二、活動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活動內容有妨礙公務運作或毀損設備之虞經勘查認不宜使用。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違反本規則之行為,經命立即改善而未改善。
六、活動內容涉及商業、政治或宗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有前項情形者,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已使用場地者,其使用費不予發
還。


第九條  場地使用時段,分為上午場次(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場次(十三
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本府舉辦之大型活動,經專案核准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申請人未經許可,不得先行佈置場地、擅自使用場地設備或架設其他設備。


第十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活動企劃書,其內容包含:
(一)活動目的、方式、流程、預定參加人數、場地佈置圖、活動用電需求
及清潔維護計畫等。
(二)如有設攤販售物品者,應載明品名及其與活動之關係。
(三)有捐募行為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三、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免附。
主管機關認為前項文件資料,有補正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於五日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一條   數申請人申請同一時間及場地者,依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先後順
序定之。但本府各機關學校得優先使用場地。
同一申請人,每月以使用一次為限,且使用期間不得逾七日。但經核准延長
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三日前通知主管
機關;逾期未通知者,已繳交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使用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得命其改善,必要時,並得
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舉辦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應自行準備;如需使用
現場之電源,應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應妥善維護環境整潔、走道暢通及各項設施完整,未經同意不得使用漿
糊、膠紙、鐵釘、圖釘等物品污損場地及其他設備,並不得擅自架設各項器
材、接電或使用火把、爆竹、煙火等危險物品。
三、活動音量不得超過八十分貝。
四、需錄音、攝(錄)影或實況轉播者,應自備各項設備;機器之架設並應
於事前與主管機關協調。
五、不得設攤販售物品。但舉辦公益活動,販售與該活動有關之物品,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六、有關海報、宣傳標語及其他廣告物之張貼事項,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並經主管機關事先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第五款情形,申請人應依相關法令繳納稅捐,或開立統一發票。


第十四條  使用場地者應善盡維護之責,如需使用場地既有之設備時,應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使用。
申請人於使用結束後或依第八條規定停止使用時,應即回復場地設備原狀,
如有毀損或污漬,應負責修繕、清洗或賠償;未依規定回復原狀或修繕、清
洗、賠償者,主管機關得逕為處理,其所需費用,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
足,追償之。
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認定設施無毀損,並依規定回復原狀後,保證金
無息退還。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負責維護場地使用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
機關並得衡酌其活動內容,要求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如有損害賠償事實發生,申請人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