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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行政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秘書處。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場地,指本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之中庭、府前廣場、大禮堂、鳳山行政中心第一會議
室及多媒體視聽會議室。
第 四 條    機關(構)及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舉辦有關
政令宣導、文化藝術、學術教育、社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演講、展覽、表演等活動,得申請使用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應繳納場地使用費、保證金、清潔維護費、臨時
保全費及電源使用費。
            前項費用收費標準及場地開放時間如附表。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清潔維護費、臨時保全費及電源使用費:
一、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發生時供災民使用。
四、提供處理緊急急難救助使用。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為活動之協辦單位或輔導之社團使用場地,得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前三個月至前七日間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一次繳清場地使用相關費
用。屆期未使用或放棄使用者,其所繳納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無息退還所繳納費用,申請人
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一、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者。
二、因本府各機關學校有特殊事由,須優先使用場地時,原核准之申請,得由主管機關協調申請人另行安排使用
時段。
第 八 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予撤銷或廢止;已使用者,得立即停止
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
二、活動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活動內容有妨礙公務運作或毀損設備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活動內容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原則。
六、活動內容有公共危險之虞。
七、違反本規則之行為,經命立即改善而未改善。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活動企劃及安全計畫書。
三、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免附。
            主管機關認為前項文件資料,有補正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於三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第十一條    數申請人申請同一時間及場地者,依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先後順序定之。但本府各機關學校得優先
使用場地。
同一申請人申請四維行政中心中庭者,每月使用時間不得逾七日。但經核准延長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三日前通知主管機關;逾期未通知者,已繳交之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使用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得命其改善,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舉辦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應自行準備;如需使用現場之電源,應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應妥善維護環境整潔、走道暢通及各項設施完整,未經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鐵釘、圖釘等物品污損場
地及其他設備,並不得擅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或使用火把、爆竹、煙火及粉塵等危險物品。
三、活動音量不得超過七十二分貝。
四、需錄音、攝(錄)影或實況轉播者,應自備各項設備;機器之架設並應於事前與主管機關協調。
五、不得設攤販售物品。但舉辦公益活動,販售與該活動有關之物品,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申請人
應依相關法令繳納稅捐,或開立統一發票。
六、有關海報、宣傳標語及其他廣告物之張貼事項,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事先許可,始得為之。
有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者,依相關法規追究辦理。
第十四條    使用場地者應善盡維護之責,如需使用場地既有之設備時,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使用。
        申請人於使用結束後或依第八條規定停止使用時,應即回復場地設備原狀,如有毀損或污漬,應負責修
繕、清洗或賠償;未依規定回復原狀或修繕、清洗、賠償者,主管機關得逕為處理,其所需費用,自保證金扣
抵,如有不足,追償之。
        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認定設施無毀損,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負責維護場地使用期間之人身安全、公共秩序、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
況,應即時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並得衡酌申請活動內容,要求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如有損害賠償事實發
生,申請人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