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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9:0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本規則以高雄市政府主管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系統)
為適用範圍。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如下:
一、運務人員:指直接從事行控、車務或駕駛等有關列車運轉或調度之人
員。
二、維修人員:指直接從事供電、號誌、軌道、自動控制或列車聯結等有關
設備維護或保養之人員。


第四條  行車人員專業訓練及技能檢查,由營運機構辦理;體格檢查,由
營運機構指定醫院辦理。


第五條  新進行車人員應經體格檢查、專業訓練及技能檢查合格,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後,營運機構始得進用。


第六條  營運機構每年應定期辦理行車人員技能及體格檢查一次。
前項檢查於必要時,得臨時辦理。
前二項檢查不合格者,營運機構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一項人員自覺體能衰退,致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得隨時申請體格檢查,
營運機構接獲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第四條指定之醫院施行該行車
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第七條  行車人員中斷行車工作持續達半年以上者,應經技能及體格檢查
合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再任行車人員。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擔任行車人員:
一、任一耳純音聽力各檢測音頻之數值超過四十分貝(DB)。
二、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八,或色盲、夜盲、斜視等重症眼疾。
三、慢性酒精中毒。
四、法定傳染病需隔離治療。
五、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精神異常或癲癇症等發作性神經
系統疾病。
六、平衡機能障礙。
七、肺結核病。但已鈣化或纖維化,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八、藥物依賴或成癮,有妨礙工作之虞。
九、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形,有妨礙工作之虞。
十、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有妨礙工作之虞。
十一、其他經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公告之重大傷
病,有妨礙工作之虞。


第九條  運務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行車規章。
二、駕駛操作或行車調度。
三、緊急情況處理。
四、行車安全防護知識。


第十條  維修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與維修相關之行車規章。
二、維修作業程序。
三、緊急情況處理。
四、維修工作安全知識。


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應擬訂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實施作業規定,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