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系統)附屬事業
之經營管理,以維護旅客權益及促進營運機構永續經營,並依大眾捷運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附屬事業,指營運機構經營捷運系統運輸本業外之事
業。
第四條 營運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與捷運系統接轉運輸有關之事業。
二、與捷運系統旅客服務有關之事業。
三、與捷運系統興建營運所需設施設備之研發、修護或製造有關之事業。
四、與捷運工程管理、諮詢、顧問或服務有關之事業。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事業。
經營前項附屬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第五條 營運機構應於捷運系統車站內提供場所設立庇護商店;其比例不
得低於附屬事業總商店數百分之四。
營運機構應提出庇護商店之位置、面積及租金等條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由本府勞工局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六條 附屬事業之經營,不得於禁止飲食區內販賣食品、飲料、檳榔、
香菸及口香糖等物品。
附屬事業之經營,其貨物堆積、存放、進出及服務方式,不得影響捷運系統
或鄰近地區之交通、安全、衛生及觀瞻。
第七條 於捷運系統車站內經營餐飲服務業之附屬事業,不得使用瓦斯及
火源,並應符合相關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八條 營運機構得自行或以委託、出租第三人方式經營附屬事業。但不
得以再委託或全部轉租方式為之。
第九條 營運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專責部門經營管理附屬事業。
二、捷運系統本業與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三、捷運系統本業虧損時,得以附屬事業盈餘填補之;附屬事業虧損時,不
得以本業收入填補之。
第十條 營運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應依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
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應於附屬事業開始經營前六個月,提出附屬事業經營
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經營後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二個月提出。
前項經營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式。
二、經營項目。
三、經營期間。
四、區域配置。
五、預期財務效益。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應載明之事項。
第十二條 營運機構以委託或出租第三人方式經營附屬事業者,應於該第
三人經營契約中載明,營運機構喪失從事經營附屬事業之權利時,除經主管
機關同意者外,該第三人經營契約應隨同終止。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