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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
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收取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並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
處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四條  妨害交通車輛移置進入保管場未逾一小時者,免收保管費;未滿
十二小時者,以半日計收;收費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