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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享自行車經營業者申請許可及保證金收費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共享自行車發展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業者申請營業許可,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一、營業計畫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定投放共享自行車型式及數量。
二、業者之客服專線或聯絡方式。
三、共享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CNS)或其他國家之標準證明。
四、服務區、維修站及未營業共享自行車儲車空間之規畫。
五、業者提供之網路應用軟體揭示租賃費率、使用方式及服務區位置等資訊。
六、包含確保租用者於服務區租還車之作法、巡查執行方式、共享自行車未依規定
停放或毀損不堪使用之移置處理方式等停車管理計畫。
七、營業許可遭撤銷、廢止或許可期限屆滿未取得展延許可時之場地回復原狀計
畫。
八、共享自行車租賃契約。
九、租用共享自行車之收費標準。
十、共享自行車保養維護及汰換計畫。
十一、包含民眾詢問及申訴處理之客戶服務計畫。
十二、共享自行車投保之保險計畫。
十三、災害應變計畫。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第三條  前條申請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
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業者應於營業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共享自
行車數量,乘以每輛新臺幣一百元計算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
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

第五條  業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營業許可期間或依本自治
條例第五條申請變更營業許可內容,應檢附與原核准內容差異之對照分析,並依第
二條規定辦理。但變更內容僅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登記及負責人者,得於
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六條  業者變更營業共享自行車數量時,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之日起三十日
內,依第四條規定之標準,向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或繳納差額保證金;未經繳納
差額保證金者,不得投放增加之共享自行車。

第七條  業者因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納之罰鍰,經主管機關通知定期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扣抵之。保證金如有不足,主管機關應通知業
者限期補足。

第八條  保證金於營業許可撤銷、廢止或期限屆滿未取得展延許可,且已繳清違
反本自治條例之罰鍰,並依規定回復原狀,而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
退還;保證金不足抵扣時,主管機關得予追繳。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